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镇二公里五。
法定代表人陈玉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丽华,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延吉市公园路2799号。
法定代表人高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粘文学,男,汉族,1964年12月19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延州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华、王庆武,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的法定代表人高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杰,第三人粘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延州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请求人粘文学就其“木材单板烘干机”专利与被请求人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2014年8月21日,本局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组。根据案情,本局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口头审理。请求人粘文学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局电话及发送传真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我局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经审理查明:请求人粘文学于2008年7月15日申请了“木材单板烘干机”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5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72155.6,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包括有烘干箱和在烘干箱上设置的进风管和排潮气管,其特征在于在烘干箱内设置平面状热板,在热板上方并列排列多个辊筒,辊筒轴上固有链轮,链轮啮合在烘干箱内侧边部设置的导轨上的传动链条上,辊筒轴的两边设置防止辊筒左右移动的辊筒轴承挡座。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辊筒为表面设有梳齿线的麻辊。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烘干箱侧板为透明体。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木材单板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热板为蒸汽加热板、电加热板或导热油加热板。本局认为: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包括烘干箱和在烘干箱上设置的进风管和排潮气管,在烘干箱内设置平面状热板,在热板上方并列排列多个辊筒,辊筒轴固定有链轮,链轮啮合在烘干箱内侧边部设置的导轨上的传动链条上,辊筒轴的两边设置防止辊筒左右移动的辊筒轴承挡座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被诉专利侵权产品辊筒为表面设有梳齿线的麻辊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本局认定:被请求人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粘文学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粘文学的专利,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决定责令被请求人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请求人粘文学涉案ZL200820072155.6“木材单板烘干机”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请求人粘文学提出的有关侵犯专利权赔偿请求因调解未成,请求人粘文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企业成立于2006年1月,主营地板的多层板配套生产。2014年8月2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受理了粘文学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在案件审理之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没有依法给其送达案件审理通知,使其未能及时参加庭审活动,丧失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理活动中的抗辫和质证权利。2015年2月11日,其收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粘文学就侵权纠纷提起的民事诉状,方得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已经向粘文学下发了延州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但该决定书至今没有给其送达。其多次要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依法定程序完善该处理决定手续,依法送达《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予以拒绝。因此,请求依法确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延州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无效并予以撤销;责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依法重新作出决定,认定其对粘文学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辩称:一、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其决定口头审理粘文学与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2014年11月7日,经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用传真方式向其送达了口头审理通知书。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办案人员于2014年8月28日到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取证时确定其公司地址为吉林省教化市黄泥河镇新民社区。2014年11月28日用快递邮寄方式向该地址送达了延州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邮寄部门权威信息发布平台显示,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上午11时已签收该决定书。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延州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已明确告知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法律规定起诉。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粘文学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延州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延州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结论是否合法。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向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邮寄决定书的1008213409411号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存联;2、2014年12月3日1008213409411号国内标准快递网上查询结果;3、1008213409411号国内标准快递投递局存联;4、投递局提供的1008213409411号国内标准快递送达证明照片;5、2015年5月11日1008213409411号国内标准快递网上查询结果;6、2015年5月21日1008213409411号国内标准快递网上查询结果;7、2015年2月2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办案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快递没有依法送达给原告,周艳霞不是原告的职工,无权代表原告签收任何法律文件。2、快递公司的投递员王志刚承认在快递单上的周艳霞签名为其书写,并非周艳霞填写。3、被告提供的快递单送达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19时,此时原告企业已经歇业。4、《情况说明》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没有说明人亲手签字,没有单位公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粘文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将决定书合法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送达程序合法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1008213409411号国内标准快递查询结果照片;2、1008213409411号国内标准快递回执;3、敦化市亿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2015年1月开支明细表;4、2015年5月13日、14日投递员王志刚出具的说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粘文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提出的快递查询单正好证明被告已将决定书送达至原告处。2、原告因快递公司的原因所遭受自身权利的受损,应向快递公司主张,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履行完毕送达决定书的义务。3、结合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该决定书送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上午11点。4、证人在2015年5月13、14日书写的两份书面证词内容不一致,请让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后方可采纳该证人证言。被告对2015年5月14日的证人证词真实性和举证目的有异议。5、亿源公司开支明细表是亿源公司自己制作的,原告应当提供亿源公司在相关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的周艳霞劳动合同来证明其举证目的。该明细表不能排除周艳霞代原告签收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的合理怀疑。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快递单上周艳霞签名是投递员签的,投递员没有将决定书合法送达给原告,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被告送达程序违法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粘文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照片两张。2、光盘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周艳霞系原告单位员工,原告收到了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第一张照片中公司内部通讯录没有表明是原告企业的通讯录,上面显示的人员也均非原告企业员工。原告企业于2014年11月份在税务、工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没有经营活动,因此,该通讯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2、第二章照片显示是亿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3、光盘内容明确亿源公司的主人姓樊,与裕博公司的陈玉修无关,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陈玉修个人与案外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存在不是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周艳霞是原告单位职工,也不能证明快递上的签名是周艳霞本人签的,原告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送达程序合法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4年8月12日粘文学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2、粘文学的身份证复印件;3、2014年8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对粘文学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4、2014年8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对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答辩通知书》;5、2014年8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向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请求书及答辩通知书的送达回证;6、向粘文学送达《关于粘文学提出干燥机专利产品解释》副本的送达回证;7、2014年11月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制作的《口头审理通知书》;8、2014年11月1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高斌、高松子出具的《情况说明》;9、2014年11月1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口头审理笔录》;10、2014年11月2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结案审批表》;11、2014年11月2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延州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12、向粘文学邮寄决定书的1008213408511号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存联;13、2014年12月3日1008213408511号国内标准快递网上查询结果;14、2015年5月21日1008213408511号国内标准快递网上查询结果。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受理通知书受理程序违法,按照相关规定,受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必须有申请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专利登记证副本,而申请人至今没有向被告提供评估报告,申请人申请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被告卷宗材料中专利登记薄副本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且该副本没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加盖的公章。2、被告提供的《口头审理通知书》,未向原告送达,不能证明待证事实;3、《口头审理笔录》合议庭成员前后不一致,不是原始记录,不符合行政机关审理侵权案件的审理记录过程。4、《结案审批表》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而无效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也就是说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当时享有法律赋予的专利权利。粘文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12—14能够证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按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将证据7送达给了原告,其提供的证据8是自行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因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通知口头审理程序违法,导致案件按原告缺席处理违法,本院对证据7—11不予采信。
原告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粘文学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粘文学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及照片(样本)3、2014年11月1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延州知法字[2014]10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口头审理笔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立案及审理程序违法。
经庭审质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粘文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出的证据是在被告处复印的,被告在庭审中以该证据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的审理程序违法,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粘文学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粘文学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3、粘文学的年费缴纳发票复印件;4、粘文学提供的八张照片复印件;5、2014年8月14日粘文学提交的《请求处理事项的根据说明》;6、产品销售纳税发票;7、专利产品宣传单复印件;8、2014年9月5日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粘文学提出干燥机专利产品解释》;9、2014年11月26日粘文学的专利登记簿副本;10、2014年8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办案人出具的《调查取证情况说明》;11、证据照片复印件;12、2015年4月16日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借阅卷宗登记簿复印件;13、2015年4月24日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复印部分卷宗目录;14、2015年4月29日粘文学复印部分卷宗目录;15、十七张调查取证照片;16、2015年5月15日粘文学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处理决定结论合法。
经庭审质证,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专利证书和缴费发票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书取得当年没有缴费,按照专利法规定,专利证书无效。2、专利登记副本质证意见同上。3、《情况说明》是被告自行出具,是无效证据。4、证据照片是被告了解情况时所拍,从其拍摄内容看,与第三人的专利机械完全不一致。5、被告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该时间对被告审理本案没有法律约束力,不是有效证据。6、被告认定原告的产品侵权没有证据证明。7、没有提供2011、2014年的缴费凭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的专利权终止。粘文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通知口头审理程序、按原告缺席处理程序违法,本院在本案中对证据1—11、15、16不予采信。证据12—14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相关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08年4月20日王德萍收取陈玉修购买设备款35万元的收据;2、2008年4月18日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敦化市黄泥河玉海发达木制品厂签订的《买卖合同》;3、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烘干机照片及粘文学烘干机宣传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使用的烘干机产品来源合法;原告购买和使用该机的时间早于第三人申请专利的时间;原告购买产品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依法对第三人不够成侵权;原告为购买该产品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从2008年4月原告开始使用购买的烘干机;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外观上两者存在截然不同的外观设计,说明原告没有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向本庭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于2015年5月15日下发,第三人的专利权至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购买机器并不对第三人粘文学构成侵权。如原告想证明使用该烘干机的合法性,应当提供专利权人的专利实施许可。粘文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出售企业的工商登记档案,不能够确认该企业是否成立;本案原告提供的出售企业公章,该企业是木制品企业,不允许制造工业设备;出售企业未参与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向法院递交的答辩状中确定的该设备的买卖时间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的时间不一致;没有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相关票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口头审理程序违法,本院在本案中对未在行政处理阶段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粘文学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粘文学认为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木材单板烘干机侵害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请求依法责令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赔偿其损失65万元。粘文学还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年费缴纳发票复印件、照片复印件、《请求处理事项的根据说明》、产品销售纳税发票、专利产品宣传单复印件等材料。2014年8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对粘文学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2014年8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向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粘文学的请求书及答辩通知书。2014年9月5日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关于粘文学提出干燥机专利产品解释》。随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向粘文学送达了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粘文学提出干燥机专利产品解释》副本。其间,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11月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制作了《口头审理通知书》。2014年11月1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按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缺席审理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并制作了口头审理笔录。2014年11月2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完成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结案审批。2014年11月2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作出延州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后向粘文学、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2014年11月29日粘文学收到了延州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网上查询结果及投递局存联、照片均显示向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邮寄的延州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由周艳霞代收。2015年5月13日、14日投递员王志刚出具的说明承认周艳霞的签名是其代签的。2015年4月22日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5年2月9日本院受理了粘文学与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诉讼。2015年2月14日本院向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粘文学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一、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虽然主张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并提供了向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邮寄决定书的1008213409411号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存联、投递局存联、网上查询结果及送达证明照片用以证明其主张。但是,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亿源公司2014年12月、2015年1月开支明细表、投递员王志刚于2015年5月13日、1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周艳霞不是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周艳霞的签名是投递员签的、投递员没有将1008213409411号国内标准快递合法送达给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事实存在。因此,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粘文学诉其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时知道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作出了被诉决定,其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口头审理程序违法,应当撤销被诉决定。《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本案中,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虽然主张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了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应视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未依法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了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按被请求人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缺席进行口头审理案件,属于程序违法。被诉决定应予撤销。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已经先行受理了粘文学与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因此,本案涉及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结论是否正确,应以本院民事案件裁判结果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延州知法处字[2014]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敦化市裕博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识产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陪 审 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