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华山,男,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吉林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766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山诉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案中,原告华山以其与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部分拆迁补偿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华山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华山负担。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