邸春香与榆树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2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榆行初字第15号

原告邸春香,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清权。系原告邸春香丈夫。

被告榆树市公安局

住所地榆树市新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广野,局长。

委托代理人幺阔,男,榆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国兴,男,榆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

原告邸春香诉被告榆树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邸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权、被告榆树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幺阔、李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榆树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榆公(治)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20日8时30分许,邸春香因婆婆被撞死一事到榆树市政法委进行上访,在政法委工作人员赵明接待邸春香过程中,邸春香公然对赵明进行谩骂,谩骂长达半小时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出对邸春香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榆树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如下:1、榆公(治)行受字【2014】第88号受案登记表,证明邸春香涉嫌侮辱他人,榆树市公安局受理此案;2、行政管理相对人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邸春香口头传唤到榆树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3、询问邸春香笔录,证明2014年8月20日早邸与丈夫李清权到榆树市委政法委上访其婆婆被撞死一事,政法委工作人员赵明负责接待,赵明同事姚占生让邸好好说话,邸把李清权拽倒在地,邸去拽李清权时赵明用拳头打其左肩一下,并把其二人拽到办公室门外,赵明在屋里骂邸几句,邸也骂赵明好几句。赵明找来金书记,让李清权起来,李清权说脑袋磕了起不来。后来警察来了把邸带走了。4、询问赵明笔录,证明当天上午八点半左右,在办公室接待邸春香和李清权,二人提出无理要求,并在办公室门外辱骂其几十句。后来警察将邸春香带走。5、询问姚占升、王凤清、徐凤德笔录,证明的内容与赵明证实的一致。6、询问福德威笔录,证明当天八点半到政府办事,在四楼赵明门口围一帮人,有一个男的躺在地上,一个女的辱骂赵明时间达半小时。赵明当天没有打骂那女的行为。后来警察来了,我就走了。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邸春香,邸春香表示,其是正常上访,没骂赵明。8、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对邸春香因侮辱他人对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呈请及批示过程。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榆树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0日因邸春香公然侮辱他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行政处罚,并告知其在一定期限内,有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执行人邸春香入榆树市拘留所,执行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榆树市公安局向法庭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因婆婆被撞死一事去政法委上访,要求尽快处理此事,赵明及姚占升接待了原告,在原告数次上访的过程中,被姚占升打伤两次,原告与之理论。被告对原告作出榆公(治)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五日的行政拘留。原告认为,其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正常上访维权,并未对接待人员予以谩骂,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作出的榆公(治)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国家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榆树市人民政府榆府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榆树市公安局答辩称,对原告邸春香作出的榆公(治)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榆树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邸春香及其代理人李清权对被告榆树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0之外对其他证据均有意见,核心意见为,原告是正常上访,是赵明及姚占升先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才回骂。原告对辱骂赵明的事实承认,但原告未能提供赵明、姚占升对其打、骂的证据。原告邸春香对被告榆树市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未提出意见。被告榆树市公安局提交本院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榆树市人民政府榆府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8时30分许,原告邸春香与丈夫李清权因其婆母被撞死一事到榆树市委政法委上访,政法委工作人员赵明接待过程中,原告邸春香在赵明办公室内及室外走廊对赵明进行辱骂。榆树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警后,将原告邸春香口头传唤到榆树市公安局,并于当日立案,分别对邸春香、赵明、姚占升、福德威、王凤清、徐凤德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笔录,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邸春香告知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于当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榆公(治)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邸春香行政拘留五日,并送达。邸春香于2014年8月25日向榆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榆府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榆树市公安局作出的榆公(治)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邸春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作出的榆公(治)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榆树市公安局对原告邸春香进行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被告榆树市公安局作为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邸春香上访过程中,在办公场所公然辱骂他人,其行为已经损害了他人的人格尊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榆树市公安局据此对原告邸春香作出榆公(治)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原告邸春香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榆树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0日对原告作出的榆公(治)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邸春香要求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邸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家超

代理审判员  李晨声

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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