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志与吉林省长春市卫生计生委、长春市医学会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2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经开行立字第00003号

起诉人王伟志,女,汉族,1946年10月2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起诉人王伟志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吉林省长春市卫生计生委、长春市医学会未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行为属违法,申请撤销长春市卫生局于2013年5月28日和2014年2月18日关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疗纠纷有关问题不予受理的答复,判令被告担当起解决医疗损害责任第一方的义务;要求撤销长春市医学会2015年1月18日《关于王伟志申请撤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答复》;要求判令吉林省长春市卫生计生委撤销或行政勒令撤销长春市医学会2012年5月24日出具的长春医鉴〔2012〕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主要理由是:针对起诉人王伟志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纠纷,长春市医学会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了长春医鉴〔2012〕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事后王伟志发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件存在多处篡改、缺失,自相矛盾,严重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相关规定。作为行政审核的长春市卫生局、长春市医学会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委托鉴定材料”的审查笼统而抽象,鉴定书中有关“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的审查存在盲点,缺乏具体依据、依据的出处、事实、法定标准、专家普遍共识,最多只是鉴定的专家们的合议产物,并非是行业内可以明示、有依据可查的主流意见。长春市卫生局一方面对王伟志的行政申请处置为“信访”,没有理会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或医师涂改、伪造病历的行为有权作出处罚。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规定,应依法撤销长春医鉴〔2012〕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起诉人请求撤销长春市卫生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与患者王伟志医疗纠纷有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关于患者王伟志医疗纠纷的答复意见》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请求撤销长春市医学会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王伟志申请撤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答复》,因长春市医学会不是行政机关,故起诉人的此项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该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故起诉人请求撤销长春市医学会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长春医鉴〔2012〕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诉讼请求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伟志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男

审 判 员  胡忠宇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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