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波与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26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榆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孟凡波,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叶方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树市公安局,住所地榆树市新民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广野,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翔宇,榆树市公安局华昌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段吉权,榆树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中队长。

原告孟凡波因认为被告榆树市公安局不保护其合法财产,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孟凡波委托代理人叶方荣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一次。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方荣、被告榆树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庞翔宇、段吉权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波诉称,原告在榆树市新民村承包土地多年。 2014年初,原告得知其所承包的集体土地将被征收进行项目建设,原告却没有收到任何征收材料。2014年7月31日,原告承包的土地被他人非法强推、破坏,原告报警。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9月10日,原告所承包的农用地又多次被强行铲除破坏,榆树市公安局到场后表示,拆迁的,管不了。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之规定,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救助,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榆树市公安局接警后不救助、不查处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孟凡波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榆树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履行职责。原告孟凡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3年12月8日榆树市环城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与孟凡波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孟凡波使用新民村2727平方米集体土地;2.手机号码为153XXXXXXXX的吉林电信账单明细,证明号码为153XXXXXXXX手机于2014年8月12日14时11分、2014年9月10日9时21分两次向“110”拨打电话并已通话;3.耕地被强占的现场照片13张、视频光碟四张,证明施工人员在施工时被阻止。

被告榆树市公安局辩称,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2014年8月13日9时15分,榆树市公安局华昌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阻止市政公司人员施工,民警郑军、冯桂军及时出警到现场,市政公司人员说有人阻止他们挖下水道,但阻止人员已经不在现场,都已撤离,市政施工人员也不了解对方是谁,也不知道家庭住址。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市政施工人员如再有人阻止施工及时报警,民警撤回单位。2014年8月21日8时50分,华昌派出所接到报警,在榆树市公安局东侧,因征地发生纠纷,华昌派出所民警王新敏、刘稳阁等人出警,到现场了解到,新民村居民孟凡波及家人阻止市政公司在其承包土地上修路施工。但在华昌派出所出警人员到现场前,榆树市市政公司因孟凡波等人阻止施工已向公安局报警,榆树市公安局特巡大队干警已在现场处置,施工单位提供了由榆树市住建局颁发的建筑工程许可证,故其施工合法。后特巡大队将孟凡波等人带到公安局教育劝解处理。2014年9月10日,榆树市融兴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在榆树市西部新城区进行西部新城(二期)六号路、丙三路、丙四路、丙三街和丙四街道路及给排水管网工程建设,孟凡波称其在榆树市新民村承包的玉米、果树地被政府征收进行项目建设,其承包地被强行铲除破坏,施工方没有相关征收文件,且相关部门也没有给村民合理补偿,向榆树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要求保护其合法财产,指挥中心接警后指令华昌派出所出警,华昌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施工方已经向公安局报案,榆树市特巡警大队已经在现场处置。经调查,施工单位提供了其进行施工的依据----榆树市住建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其施工合法。综上,答辩人认为,榆树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二)项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到现场后施工单位提供了榆建施字[2014]5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施工合法,公安机关民警到现场维持秩序,避免了冲突的发生,榆树市公安局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不作为。请求驳回孟凡波的诉讼请求。被告榆树市公安局提供如下的证据:1.2014年8月21日“110”报警登记簿,证明被告榆树市公安局对电话报警的事项进行了登记及出警情况;2.2014年9月10日“110”报警登记簿,证明被告对电话报警事项进行了登记及出警情况;3.榆建施字【2014】5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西部新城(二期)六号路、丙三路、丙四路、丙三街和丙四街道路及给排水管网工程系合法建设。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孟凡波提供的证据,被告榆树市公安局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报警次数有异议,认为不是三次。上述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榆树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孟凡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榆树市公安局是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记载日期伪造的报警记录,因为起诉状所记载的“8月21日”是笔误,实际是8月20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明,证据取得不合法,且施工的土地系集体土地,不能作为国有土地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违法。合议庭认为,证据1记载的报案时间及报案电话号码与原告孟凡波提交的电信单明细所记载的电话号码所拨打的报案时间不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3客观、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榆树市环城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将2727平方米土地转让与原告孟凡波并签订土地转让协议。2014年9月10日9时,原告孟凡波以其位于新民村的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被强行铲除为由向榆树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榆树市公安局华昌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时,榆树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警察已在现场。经出警民警调查,该地正在进行道路及给排水管网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出示了榆建施字【2014】5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随后,出警民警向原告孟凡波及其家属答复施工单位系合法施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被告榆树市公安局接到原告孟凡波报警后,及时指派民警到事发现场进行调查,施工单位出示了榆建施字【2014】5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榆树市公安局据此认定其是合法施工后,告知原告孟凡波及其家属不属于公安机关受案范围,被告榆树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孟凡波提出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违法取得的意见,因被告榆树市公安局没有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否合法取得权利,原告孟凡波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孟凡波要求确认被告榆树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履行职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孟凡波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凡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凡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家超

代理审判员  李晨声

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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