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喜斌与九台市公安局、九台市人民医院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26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斌,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台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长胜,九台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高鹏,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副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九台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九台市福星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雁峰,院长。

委托代理人戢守琴,九台市人民医院院长助理兼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孟静伏,九台市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主任。

上诉人王喜斌因与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九台市人民医院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九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喜斌,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许长胜、王高鹏,被上诉人九台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戢守琴、孟静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7时08分,王喜斌之母吕国芬因意识不清2小时入住九台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脑梗塞、高血压2级(极高危险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心房颤动、心功能Ⅱ级、肺炎、糖尿病、低蛋白血症、尿路感染、右眶周软组织伤。出院时间:2014年9月3日,但九台市人民医院给王喜斌的母亲办理完出院手续后,王喜斌的母亲因故一直未离开医院。2014年10月28日13时14分王喜斌的母亲被九台市人民医院确认为临床死亡。王喜斌的母亲死亡后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王喜斌等人将其母遗体停放在病房,摆放贡品及烧纸、披麻戴孝进行祭祀活动。2014年10月30日九台市公安局对王喜斌作出九公(南)决字〔2014〕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王喜斌不服,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复议,2015年2月4日九台市人民政府作出九府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九台市公安局作出的九公(南)决字(2014)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26日王喜斌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九台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认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九台市人民医院是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公共场所,其正常诊疗秩序和工作秩序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如果王喜斌对其母亲在医院死亡产生质疑和纠纷,理应通过调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方式解决。而王喜斌采用将遗体停放在病房,在医院病房里面摆放贡品、烧纸、放哀乐等祭祀行为,不仅影响到其他患者的正常医疗,也扰乱了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九台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王喜斌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并无不当。九台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未按法定程序履行向家属告知义务,此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不影响九台市公安局对王喜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判决确认九台市公安局作出九公(南)决字[2014]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后未按法定程序履行向家属告知义务的行为违法;驳回王喜斌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喜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九台市公安局没有向家属履行告知义务等执法程序全部违法;二、九台市公安局认定私自更换门锁等事实严重违法违纪;三、九台市人民医院将重病患者拒之门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四、要求证人徐世友、孙洪岩、吴文富、戢守琴、办案人王俊彬到庭。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九台市公安局承担交通等一切费用;判令九台市人民医院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母亲吕国芬因大面积脑梗于2014年7月11日入住九台市人民医院神经血液疗区。经过治疗,患者病情好转,已进入恢复期。9月3日医院为其办理出院手续,但家属认为患者在住院期间出现的发热和腹泻症状系他人传染所致。经卫生局和专家认定:发热和腹泻症状系患者原发病合并肺内感染和肠胃功能失调等自身疾病所致。患者家属不认可,拒绝出院,并私自换锁,占据了整个病房。由于不配合治疗和有效的看护,10月27日患者出现了休克,经抢救无效于10月27日13时临床死亡。在治疗期间,上诉人等人多次到院长办公室吵闹、并辱骂医护人员。上诉人母亲死亡后,上诉人等人将遗体停放在病房三天,摆放贡品、点灯、烧纸、大声播放哀乐进行祭祀活动,且拒不听从院方及警方的劝阻,继续实施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王喜斌作出了拘留十日的治安行政处罚。综上,被上诉人查处此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九台市人民医院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维持九台市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母亲吕国芬在住院期间,我院全体医护人员竭尽全力进行救治,但是上诉人及其他家属不配合医疗和护理工作,不配合检查及治疗,干扰医疗环境,任意作为,蓄意刁难医护人员,以各种理由不让其所住重患室收住其他患者,并换掉门锁,此举严重干扰科室其他重患抢救治疗,多次劝说均无效。在吕国芬抢救无效去世后,上诉人等人不将尸体拉走而停放在病房摆放三天,在病房内摆放贡果、点小灯、烧纸和放哀乐,导致其他病人无法正常休息,住院患者离院,来院患者无法正常医疗,严重影响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和患者的就医环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喜斌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是:1.2015年2月2日九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2.2015年2月2日九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和医院违法。3.2014年10月30日与九台市卫生局局长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其母亲当时没死。4.九台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5.九台市公安局对程梦迪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公安机关野蛮执法。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九台市公安局的质证意见是:新证据证明不了违法事实存在,也证明不了野蛮执法。九台市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他母亲当时没死。

本院对上述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王淑贤、伊永及证人徐世友、孙洪岩、吴文富、霍利、程梦迪、高春杰、戢守琴、孟静伏的询问笔录及视听影像资料等证据相互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王喜斌等四人在吕国芬病亡后停尸病房三天并采取摆贡品、烧纸、放哀乐等方式进行祭祀活动,扰乱九台市人民医院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存在。九台市公安局对王喜斌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王喜斌提供的2014年10月30日中国联通吉林九台新华营收查询通话详单能够证明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传唤王喜斌及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处罚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通知其家属,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二、王喜斌要求九台市人民医院承担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喜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喜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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