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榆行审字第4号
申请执行人榆树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刘春来,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宪臣,吉林省榆树市森林公安大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肖岩丰,吉林省榆树市森林公安大队干警。
被执行人刘海军,现住榆树市。
申请执行人榆树市林业局于 2014年7月14日作出榆林罚决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海军于2012年6月在八号镇西胜村7组屯东片林违法建房,侵占林地面积东西长20米,南北宽15米,面积为300平方米,属于非法改变林地用途为已有。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属于侵占林地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1、处以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人民币玖仟元;2、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林地原状,由林业站监督执行。申请执行人于 2014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 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刘海军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榆树市林业局作出的榆林罚决字(2014)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春光
助理审判员 李晨声
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