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灰村八社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林权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26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经开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灰村八社,地址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贾景春,男,1969年12月30日生,满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唐铁生,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该区林业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春霞,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石溪林场,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单位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文,该单位员工。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灰村八社不服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鹿乡镇石灰村放牛山林木林地权属的确权意见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灰村八社的委托代理人贾景春,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颜春霞,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石溪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鹿乡镇石灰村放牛山林木林地权属的确权意见书》,决定“1、关于放牛山东坡‘和尚坟’地。该处东至耕地、西至新立界、南至耕地、北至天然、混交林新立界,面积30亩,此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归石灰村八社所有。2、关于放牛山东南坡‘赵明华地’。该处东至新立界、西至天然林、南至耕地、北至国有林,面积45亩,林木所有权归石溪林场所有,林地所有权归石灰村八社所有。3、关于小放牛山东坡‘于德营地’。该处东至耕地、西至天然林、南至人工林、北至道,面积3亩,林地所有权归石灰村八社所有,至于林场在皆伐后新栽种的林木,不属于本案裁决范围,建议通过诉讼渠道解决。4、关于放牛山南坡。该处东至耕地、西至天然林、南至耕地、北至放牛山山脊,面积45亩,林木、林地所有权归石溪林场所有。5、关于小放牛山南坡‘腰道地’。该处东至天然林、西至耕地、南至天然林、北至天然林,面积9亩,林地所有权归石灰村八社所有,至于林场在皆伐后新栽种的林木,不属于本案裁决范围,建议通过诉讼渠道解决。6、关于大放牛山西坡‘王永林地’。该处东至天然林、西至荒地、南至天然林、北至天然林,面积14亩,其中人工落叶松部分林木、林地所有权归石灰村八社所有;黑松部分林木所有权归石溪林场所有,林地所有权归石灰村八社所有。7、关于放牛山北坡。该处东至道、西至国有山、南到山脊、北至边,面积18亩,林木、林地所有权归石灰村八社所有。8、关于放牛山东北坡‘王奎地’。该处东至边、西至人工林、南至岭顶、北至道,面积15亩,林木所有权归石溪林场所有,林地所有权归石灰村八社所有。9、关于‘闫振清房后’。该处四至为东至石坑、南至道、西至道、北至国有落叶松人工林,此地块面积为3343.57平方米,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闫振清房后’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归石溪林场所有”。 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灰村八社不服,于2014年8月11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4﹚第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鹿乡镇石灰村放牛山林木林地权属的确权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国营林场占用集体休耕地造林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国营林场在1969、1971年占用集体休耕地造林,跟本案有关的是6块地,已经记载地块面积,被告对林地的确权面积及名称与该登记表中的面积一致;2、国营石溪林场和石溪公社石灰大队第八生产队划分插花、混合山林林权协议书及国营集体串换林地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石溪林场串换林地、林木的面积,当时采用的是小亩,此面积与登记表中的面积是一致的,石溪林场划给集体人工林一块,面积15亩,山权林权均归集体所有,集体划给人工林,山权林权均归国营林场所有,分别为放牛山北坡、放牛山东坡、和尚坟30亩、放牛山南坡45亩、金大沟北坡9亩,因放牛山涉及上述是4块地,金大沟北坡不在本次争议范围内,被告确权也是以此进行林地林木的确权,根据协议,当时串换的是山权、林权,也就是包括林地;3、插花混合林地踏查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双方在踏查过程中查清了这5块地的事实,也就是在国营林场和石灰村八社是在这几块地里插花混合造林,有林权不清的问题,当时就为了处理这个问题进行的踏查登记,同时这份登记表也能体现出这5块地的面积,其中集体串换给国营的面积与被告证据2登记表中集体串换给国营林场的地块面积一致;4、85号边界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放牛山西坡黑松不属于原告,只有人工落叶松归原告所有;5、86号边界认定书2份,用以证明放牛山东坡、南坡归第三人所有;6、双府〔1992〕44号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安等乡(镇)、村、社与国营林场林地权属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用以证明国营林场占用集体土地造林的处理政策,经济补偿采取划分林木补偿;7、林地权属划分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根据1992年双阳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国营林场占用集体休耕地、弃耕地补偿问题,国营林场给石灰村八社补偿面积为3.2公顷,石溪林场的休耕地和弃耕地问题在1997年8月27日签订这份协议时将两家所有休耕地问题一次性划分清楚;8、国营石溪林场占用石灰村九社休耕地造林面积认定书、林地权属划分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当年采用的都是大亩和小亩进行折算,特别是林地权属划分协议书中也是用0.47公顷换成小亩0.7垧(0.47公顷×15),林地部分都是用小亩计量的;9、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该文件第三条二款,已经按协议支付报酬的,都予以承认,不再重新处理,按被告举证的串换协议,已经进行串换的,都应该给予承认; 10、刘跃林、张清证明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当年串地的位置是大放牛山北坡;11、石灰村八社队长蒋德宝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86号边界认定书上的四至是指放牛山南坡,当时是把放牛山南坡换成北坡;12、双阳区林业局工作组组长李贵甲(1979年处理林权争议工作组组长)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当年串换的是林权和地权同时串换;13、石溪林场代表潘文惠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串换林地原则是地和树是一起串的;14、在石溪林场承包放牛山南坡承包人闫广志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放牛山南坡一直由第三人对外承包、经营;15、李长林、崔永、闫广志出具证明及租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1983年开始,放牛山南坡都是由第三人经营以及对外发包;16、现场勘验笔录及结果各1份,用以证明对整个放牛山(包括小放牛山)测量,由原告指证测量地块,参加人有土地局、林业局、农业局、鹿乡镇土地所、石灰村八社代表、石溪林场代表、鹿乡林业站;17、根据证据16绘制图纸彩图1张,用以证明证据16中的测量结果所绘制的图;18、放牛山图1张,用以证明确权意见书相一致的彩绘图;19、原告申请调取的林业资源档案1份,地块涉及到确权意见第9块地,证明第三人对此地块的经营,原告认为严振清房后地块是原告的,但没有出具证据,经被告调查,第三人有完整经营记录及林象图,应该是归第三人所有。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灰村八社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鹿乡镇石灰村放牛山林木林地权属的确权意见书》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按照书面证据本意作出,适用法律不当。一、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错误,有意偏袒石溪林场。1、被告没有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7、8、9、10作为定案证据及辅助证据。2、被告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12、13作为林地确权定案辅助证据错误,其证据只能证明其林木所有权归属。二、对认定的证据有意是非不分,查明错误。1、证据2即1979年12月份签订的并不是框架协议,而是一份完整的协议书,是本着同等互换的条件达成的协议。首先是对插花混合的林木做了踏查并登记,然后制作串换登记表,最后所有的经办人、有关负责人等都确认签字。2、如按被告的说法,林木林地是一起换的,那么87亩换18亩也不是同等互换,明显不公平。3、85号《边界认定书》是1989年10月份签订的,主要认定的是国营石溪林场经营的林木界限,其中又特意说明放牛山西坡人工落叶松属八社所有,经过多年多次多部门多人实地踏查王永林休耕地与八社的人工落叶松地界限清晰,但是被告有意将二者混淆。4、86号《边界认定书》是在1979年12月的协议书及85号《边界认定书》基础上主要认定了放牛山东坡还有0.2公顷的林地属于石溪林场,且说明放牛山东坡、南坡归石溪林场所有,实际指的是林木所有,如按被告的说法是林地界限的认定,那为何还认定0.2公顷林地的归属。5、1997年8月27日签订的《林地权属划分协议书》是依据证据1的基础上作出的,不但其有意少划给集体林木林地,还违反了约定,小放牛山的于德营地与腰道地在2009年采伐后不但未还,还抢栽林木将土地占为己有。6、关于闫振清房后林地林木,虽没有书面证据直接证明,但事实上与此地相同的还有很多,事实上除了石溪林场占用石灰村八社集体休耕地1十块地造林、石溪林场在集体的休耕地里插花栽了一部分林木以外,其它任何休耕地地块及林木与其没有任何关系。7、被告只依据1979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里的一张附表、面积及林业部门行业规范,就将1955年土地台帐里在册大亩面积确定为市亩是错误的,经实地实际测量相关地块的面积比登记表标注的面积1000平方米的大亩还要多。三、此次确权决定错误、违法。1、放牛山东坡“和尚坟”、放牛山南坡“赵明华地”与上次作出的确权决定“文字说明”及“面积登记和图上标注”基本一致。2、小放牛山东坡“于德营地”、小放牛山南坡“腰道地”除了不负责任地将抢栽的林木权属争议推向双阳区法院以外,其他决定与上次相同(双阳法院拒绝受理)。3、放牛山南坡“插花林地”与上次决定一致。4、大放牛山西坡“王永林地”实际界限清晰,但其还是有意是非不分,其决定完全与上次相同。5、“王奎地”的实际面积按照其确认的放牛山北坡,该处东至道(没有道)、西至国有山(实际西至真正的放牛山北坡林地)、南至山脊(山脊是被告有意改写的,实际登记表是南至小队人工林,就是放牛山南坡的林地)、北至边。6、“闫振清房后”决定是面积3343.57平方米,其他地块也是一起测量的,但未依据事实去标注,被告在调查取证阶段由信访局等多部门及村委会主任、村民代表、石溪林场代表一同到放牛山及小放牛山实际踏查,逐一地块进行了四至边界认定,且对双方无争议、有争议的地块按照各自指认的边界分别用GPS测量仪进行了测量,到场的人员均签字,被告未按上述测量结果进行确权。四、依据书证能证明以下事实。1、国营林场占用集体休耕地十块造林,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有六块,其中有四块地在放牛山,两块地在小放牛山。2、插花、混合林,国营划给集体人工林壹块,山权林权均属集体所有,集体划给国营人工林壹块,面积贰亩,山权林权均属国营林场所有,另有零星散树1265株。3、1963年以来全县六个国营林场(包括始建于1967年9月的石溪林场)占用集体休、弃耕地造林,被占耕地都是1955年土地台帐中的在册面积。4、林木皆伐后,土地没有归村社,又抢栽林木将土地占为己有。5、小班档案卡片只能证明林木所有权是石溪林场的,另外放牛山北坡也不是国有的16小班。6、小放牛山东坡的于德营地的林木是国有的,档案卡片是17小班。7、于德营地的记录面积是3,与证据9登记面积0.3公顷吻合,另通过实际测量,2012年测量的是3617平方米,2014年测量是4949平方米,被告按小亩确权是错误的。原告诉请:一、依法公开审理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鹿乡镇石灰村放牛山林木林地权属的确权意见书》,撤销其确权决定;二、判决被告在最短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及时纠正其错误、违法的确权决定;三、放牛山和小放牛山范围内的所有林地归石灰村八社集体所有;四、除放牛山东南坡赵明华地(即1997年8月27日砍伐的林木界限以西)、放牛山南坡(插花林、休耕地)、放牛山北坡王奎地、放牛山西坡王永林地四块地上的林木以外,其它所有的林木归石灰村八社集体所有;五、将涉及被告行政机关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已明显有意违反政纪、构成犯罪行为的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到相关机关处理;六、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7000元、交通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9600元、录像费700元、录音器材费840元、制作彩图费300元、打字复印费9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国营林场占用集体休耕地造林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占用原告10块地造林,并做了详细登记;2—1、国营石溪林场和石溪公社石灰大队第八生产队划分插花、混合山林林权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当时为了解决国营和集体插花混合的山林林权不清问题,查清了5块面积77.5亩,保存株数4700株、天然林300株,其中集体人工林2000株、天然林300株,集体混在国有林内零星散树人工林965株,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本着同等互换的条件,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国营划给集体人工林一块面积15亩,山权林权均属集体所有,集体划给国营林场人工林一块面积2亩,山权林权均属国营林场所有,另有人工天然林17年生的零星散树1265株,协议书明确说明放牛山北坡林地林亩所有权属于集体,集体划给国营林场的只有林地一块面积2亩,另有1265株零星散树归第三人所有;2—2、插花、混合林地踏查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集体与国营所造的林具体棵数,第三人在集体的林地里插花栽树,插花混合林登记表第5块地明确写明放牛山北坡,保存株数2500株,明确登记了集体所有1500株,证明放牛山北坡在串换前第三人只有1000株插花树,串换的就是林木,并不是林地,被告认为放牛山北坡所有的树都是第三人的是错误的;2—3、国营集体串换林地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此登记表是依据协议书所做的说明,放牛山北坡属于集体所有,集体串给国营土地面积只有2亩,其他串换的都是林木;3—1、85号边界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经营界限,不包括放牛山北坡,可以证明放牛山北坡林地、林木属于集体所有;3—2、86号边界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在85号边界认定书基础上,放牛山东坡有0.2公顷地认定归第三人所有,并且说明放牛山东坡、南坡归林场所有,实际指的是林木所有权;4、双府〔1992〕44号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安等乡(镇)、村、社与国营林场林地权属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占有原告放牛山10块休耕地及5块插花林地都是1955年在册的土地面积;5、林地权属划分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占用原告10块休耕地造林,按44号文件应该按35%如数划给我们,第三人没有按实际面积给我们,有意少给我们1/3林地面积,10块休耕地实际面积比14.2大亩多;6、2012年2月9日确权决定附图1份;7、放牛山地形图1份,用以证明休耕地6块地名、位置相符,插花林地位置标注清晰,还标注了放牛山西坡人工林落叶松、严振清房地标志清晰;8、1978年小斑档案卡片1份,用以证明小斑卡仅代表林权是国有,并不是土地权属的记载;9、林木采伐许可证1份,用以证明17小斑是小放牛山东坡,实测面积是4490平方米,任何一块休耕地面积实际测量都大于原来登记面积;10、国营石溪林场占用石灰村九社休耕地造林面积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0.7垧实际就是7000平方米,而第二页林地权属划分协议书明显看出第三人将7000平方米面积折合成0.47公顷,变成4700平方米;11、确权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地块明确,但是被告确权没有依据申请书所做,原告申请小放牛山南坡腰道地、小放牛山东坡于德营地林地林木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确权意见书第3项、第5项没有确权,与申请书意思不一样,原告申请第二项是4块林权属申请人集体所有,但被告在做确权时第6项放牛山西坡通过国有占用集体休耕地造林登记表看出,王永林地土地权属是集体的,林木所有权是国营林场的,现在被告将国有林木错误地确权给原告,将原告放牛山西坡王永林地一部分占为己有,放牛山南坡是插花地的一块,在串换协议说明南坡、东南坡串换的是林木权属,土地权属是集体的,这次确权决定被告将集体放牛山南坡侵占、放牛山东南坡赵明华地侵占一部分确权给了第三人,被告将国有林木真正的放牛山东北坡王奎地林木确权给集体,目的是再次非法侵占集体的放牛山北坡林地,舍弃国有林木侵占集体林地,原告申请放牛山西坡林木林地全归申请人所有,确权意见书没有单独作出决定,以王永林地的名义确权给原告是错误的,原告申请第五项确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人成立之后在集体10块休耕地造林,还有5块地插花种树,除了这15块地外其他土地及林木所有权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属于集体所有,现在除放牛山有2亩土地归第三人所有外其他土地归原告所有;12、2014年7月10日确权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因不服此确权意见,提起诉讼,这个确权意见书实际是决定书,是被告为了逃脱法律追责程序,有意将名头改为确权意见书,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本次作出的确权决定与上次基本相符,就是明显的违法行政;13、鹿乡镇石灰村放牛山位置图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权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政府作出的确权要做到图表册一致、人地证相符,被告做的都不相符,根据三方都参加的实地测量,本次确权应当根据平方米标注,但被告所标注的都是根据历史登记的亩,小放牛山东坡实际测量面积是4949.66平方米,被告确权决定只标注3亩,明显与事实不符,小放牛山南坡实际测量面积是11882.47平方米,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没有申请确权,被告给第三人做确权决定属于违法;14、石灰村委会提供的石灰八社第二轮土地承包面积登记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登记土地面积都是大亩,没有小亩标注;15、双阳区财政所2013年度补贴公示表1份,用以证明补贴面积单位都是大亩,没有小亩;16、2013年财政支农政策讲义1份,用以证明历史上土地登记都是大亩,没有小亩之说。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确权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1979年《国营石溪林场和石溪公社石灰大队第八生产队划分插花、混合山林林权协议书》主要证明国营串给集体地块名为“放牛山北坡”面积18亩,四至东至道、西至国有山、南至小队人工林、北至边。集体串给国营地块名为“放牛山东坡”、“和尚坟”、“放牛山南坡”、“金大沟北坡”,面积87亩,明确用的是市亩,串换的是山权林权,而不仅仅是林权。2、1989年编号85《边界认定书》记载东至八社杨财农田、西至国有林幼林地、南至曹沟里大车道、北至放牛山山脊,包括16小班,面积6.1公顷,此段界限清楚,没有争议,予以认定。此段树种有黑松、人工落叶松天然林,其中放牛山西坡人工落叶松归八社所有,证明放牛山西坡黑松不属于八社。3、1989年编号86《边界认定书》记载东至石灰村八社耕地、西至放牛山东坡盘山道、南至曹沟里大车道、北至石灰村八社耕地,明确放牛山东坡、南坡归林场所有。4、《国营林场占有集体休耕地造林登记表》中6块位于放牛山范围的休耕地,证明当时国营林场占有八社集体休耕地的名称、位置、面积。5、1979年国营石溪林场与石灰大队第八小队插花、混合林地踏查登记表证明串换之前进行踏查的情况与串换的面积一致,同样采用的是市亩。6、1992年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安等乡(镇)、村、社与国营林场林地权属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对于国营林场占用集体土地造林的处理政策。7、1997石溪林场林权划分协议书,记载根据双阳县人民政府〔1992〕44号文件精神和1991年双阳县联合调查组核实,国营石溪林场占用石灰村八社休耕地造林共十块地,折合面积9.5公顷,根据文件第二条规定,经双方协商林场同意将金贵生地、颜凡久地及和尚坟地,三块地划给石灰村八社,合计划出3.2公顷,其中和尚坟地四至是东至耕地、西至新立界、南至耕地、北至天然、混交林新界,证明当时是按照1992年文件的政策来处理国营林场占用集体土地的问题。8、1981年7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第三条二款“集体所有的山林,过去按规定或协议划归国营林场、伐木场的,凡是已按协议付给了报酬或后来做过清理的,都予承认,不再重新处理”。9、《石溪林场2000年以前林相图》、2001年、2011年森林资源档案、《吉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2001年绘制的石溪林场地形图》证明石溪林场对争议林地、林木的经营管理情况,其中包括对“闫振清房后地”的林地、林木经营情况。10、对1979年串段协议经办人张清、刘跃林的问话记录。11、对85号、86号边界认定书经办人蒋德宝的问话记录。12、2011年11月20日林场工人王春雷、温良国的证明。13、1998年石溪林场对自己所有林木的申请报告,证明1998年对16小班进行了清林抚育。14、1978年11月3日石溪林场营林生产造林工作总结,证明石溪林场在放牛山东坡、北坡造林情况。15、放牛山南坡灰厂经营人李长林、承包人崔勇、闫广志的证实材料、闫广志的租赁白灰厂合同,证明对放牛场南坡林地一直由石溪林场经营灰场或发包的情况。16、八社阻挠金家沟上头西边的灰厂纠纷的材料,证明作为同一时期石溪林场的灰厂,八社并没有对放牛山南坡主张权利。17、1979年9月25日国营石溪林场与石溪大队划分插花、混合山权林权协议书,证明当时林场与集体之间串换林地林木都是不等面积的串换,并且都采用市亩作为单位。18、蒋德宝、李贵甲、潘文惠、闫广志信访事项调查笔录。19、踏查山场GPS记录,明确争议林地、林木情况。20、现场勘验笔录,明确争议林地、林木情况。以上证据可以明确申请确权的林地的地块位置、面积,申请确权林地的历史权属及权属变更情况,申请确权林木栽种主体、砍伐情况及权属变更情况。二、《确权意见书》适用法律正确。三、对于原告的起诉状提出以下答辩。1、对于原告提到的大亩、小亩问题。1979年串换林地登记表中已经明确采用的是市亩,在1997年《石溪林场林权划分协议书》中也分别标明大小亩的数额。1979年9月25日国营石溪林场与石溪公社石溪大队划分插花、混合山林林权协议书,也是采用市亩作为单位,证明当时都是采用市亩,不存在缩减面积的情况。2、1979年《国营石溪林场和石溪公社石灰大队第八生产队划分插花、混合山林林权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协议用语为山权林权归属,即包含了山权。鉴于协议书正文内容比较简略,无法确定串换的地块及四至,而附表作为协议书的一部分,内容详细具体,故应以附表为准。3、对于小放牛山的于德营地、腰道地砍伐后,石溪林场又栽种树木的权属问题。根据《双阳县人民政府关于新安等乡(镇)、村、社与国营林场林地权属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国营林场占用集体林地,砍伐后林地应予以返还,《确权意见书》已将于德营地、腰道地的林地确权给原告。对于林木砍伐后石溪林场没有将林地返还,并且栽种树木问题,因涉及到侵权,已超出确权的处理范围。

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石溪林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1、2-2、2-3、3-1、3-2、4、5、8、10、11、12、14、15、1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13因被告在本次确权中未依据上述图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6、19,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5因被询问人或证明人与被告及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7、18,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79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对林权不清的林地进行踏查、测量,查清了林地伍块,签订了《国营集体串换林地登记表》,记载国营串给集体地块为放牛山北坡(分布18市亩、占有15市亩),其四至为东至道、西至国有山、南至小队人工林、北至边;集体串给国营的为放牛山东坡(分布3市亩、占有2市亩)、和尚坟(分布30市亩)、放牛山南坡(分布45市亩)、金家沟北坡(分布9市亩),放牛山东坡四至为东至国有林、西至道、南至耕地、北至道,和尚坟四至为东至耕地、西至自然林、南至边、北至国有人工林,放牛山南坡四至为东至耕地、西至天然林、南至耕地、北至国有林,金大沟北坡四至为东至耕地、西至天然林、南至沟底、北至耕地。1979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插花、混合林地踏查登记表》,记载金大沟北坡有原告零星散树180棵,放牛山东坡有原告人工林500棵,和尚坟有原告天然林300棵、零星散树425棵,放牛山南坡有原告零星散树360棵,放牛山北坡有原告天然林1500棵。1979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国营石溪林场和石溪公社石灰大队第八生产队划分插花、混合山权林权协议书》(双阳县林业局于1980年2月10日加盖公章),约定“国营划给集体人工林1块,面积15亩,山权林权均属集体所有。集体划给国营林场人工林1块,面积2亩,山权林权均属国营林场所有,另有人工、天然林17年生的零星散树1265株”。1979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国营林场占用集体休耕地造林登记表》(双阳县林业局加盖公章),第三人占用原告的集体休耕地10块造林,分别是位于大沟西的颜凡久地、位于石砬子的金贵生地、位于朝沟里的尹贵大包、位于白大山东坡的脖刀地、位于小放牛山南坡的腰道地(东至天然林、西至耕地、南至天然林、北至天然林)、位于大放牛山西坡的王永林地(东至天然林、西至荒地、南至天然林、北至天然林)、位于小放牛山东坡的于德营地(东至耕地、西至天然林、南至人工林、北至道)、位于放牛山东北坡的王奎地(东至边、西至人工林、南至岭顶、北至道)、位于放牛山东坡的和尚坟(东至耕地、西至天然林、南至天然林、北至道)、位于放牛山东南坡的赵明华地(东至国有林、西至天然林、南至耕地、北至国有林)。1989年10月20日双阳县石溪乡石灰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85《边界认定书》,约定“国营石溪林场现经营界线与石灰村八社放牛山相毗邻。以放牛山山脊为界,起点曹沟里大车道,终点放牛山山脊,全长包括16小班,面积6.1ha。此段界线上的明显地物有南至曹沟里大车道、北至放牛山山脊、东至八社杨财农田、西至国有林幼林地。此段界线清楚,没有争议,予以认定。此段树种有黑松、人工落叶松、天然林等杂木,说明放牛山西坡人工落叶松属八社所有”。同日,双阳县石溪乡石灰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了编号86《边界认定书》,约定“国营石溪林场现经营界线与石灰村八社相毗邻放牛山盘山道。坐落:放牛山、树种:人工林、面积:0.2ha、四至:东至石灰村八社耕地、南至曹沟里大车道、西至放牛山东坡盘山道、北至石灰村八社耕地,说明放牛山东坡、南坡归林场所有。此段界线清楚,没有争议,予以认定” 。1997年8月27日长春市双阳区石溪乡石灰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签订《林地权属划分协议书》,约定“根据县政府〔1992〕44号文件精神和1991年县联合调查组核实,国营石溪林场占用石灰村八社休耕地造林共十块地,折合面积9.5公顷(小亩14.2垧),根据文件第二条规定,经双方协商,林场同意将金贵生地、颜凡久地、和尚坟西地三块地划给石灰村八社,合计划出3.2公顷(按35:65比例),地块具体四至如下:金贵生地(落叶、东至耕地、西至国有天然林、南至国有荒山、北至闫振清坟)、颜凡久地(落叶、东至耕地、西至道、南至耕地、北至道)、和尚坟西地(黑、落、东至耕地、西至新立界、南至耕地、北至天然、人工混交林及新立界)。树种为落叶松、黑松面积3.2公顷,余下的6.3公顷休耕地待林场采伐(采伐的时间不定)时,随采随还。此协议一式三份,自此,石溪林场占用石灰村八社休耕地问题一次性划分清楚,解决完毕,无遗露和争议地块。”2013年12月25日、12月27日由长春市双阳区土地局、林业局、农业局、鹿乡镇土地所、石灰村八社代表、石溪林场代表、鹿乡镇林业站等部门联合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地块进行现场勘验,结果为放牛山东坡、东南坡、和尚坟面积为59346.01平方;放牛山南坡其中含北坡一部分面积为56113.28平方米;放牛山东北坡面积为28274.21平方米;放牛山北坡一部分面积为14325.68平方米;小放牛山东坡面积为4949.66平方米;蒋志新地面积为2719.12平方米;林场认定的放牛山西坡面积为8355.84平方米;石灰村八社认定的放牛山西坡面积为17627.03平方米;闫振清房后面积为3343.57平方米;石溪林场划给八社林地(35:65)面积为31032.03平方米;小放牛山南坡面积为11882.47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1979年12月12日签订的《国营集体串换林地登记表》记载“国营串给集体地块为放牛山北坡(分布18市亩、占有15市亩);集体串给国营的为放牛山东坡(分布3市亩、占有2市亩)、和尚坟(分布30市亩、未标注占有面积)、放牛山南坡(分布45市亩、未标注占有面积)、金大沟北坡(分布9市亩、未标注占有面积)”。1979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插花、混合林地踏查登记表》记载“金大沟北坡有原告零星散树180棵,放牛山东坡有原告人工林500棵,和尚坟有原告天然林300棵、零星散树425棵,放牛山南坡有原告零星散树360棵,放牛山北坡有原告天然林1500棵”。在此基础上,1979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国营石溪林场和石溪公社石灰大队第八生产队划分插花、混合山林林权协议书》,约定“国营划给集体人工林1块,面积15亩,山权林权均属集体所有。集体划给国营林场人工林1块,面积2亩,山权林权均属国营林场所有,另有人工、天然林17年生的零星散树1265株”。从上述协议的文字记载得出的结论是:一、第三人划给原告人工林1块,即放牛山北坡占有面积为15市亩,山权林权均属原告所有;二、原告划给第三人人工林1块,即放牛山东坡占有面积为2市亩,山权林权均属第三人所有,另有和尚坟、放牛山南坡、金大沟北坡的原告的人工、天然林零星散树1265株(和尚坟集体天然林300棵、零星散树425棵+放牛山南坡集体零星散树360棵+金大沟北坡集体零星散树180棵)。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鹿乡镇石灰村放牛山林木林地权属的确权意见书》认定“1979年12月23日石溪林场与石灰村八社签订的《国营石溪林场和石溪公社石灰大队第八生产队划分插花、混合山林林权协议书》中注明的是笼统的框架协议,且没有详细的标注四至等信息,具体的串换林地情况应以协议书所附《国营集体串换林地登记表》中的记录为准,即石灰村八社串给石溪林场肆块林地,分别为:放牛山东坡、和尚坟地、放牛山南坡、金大沟北坡,面积共为87市亩,石溪林场串给石灰村八社壹块林地,为放牛山北坡,面积为18市亩”,被告所作出的上述认定证据不足。双阳县石溪乡石灰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于1989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86《边界认定书》,约定“国营石溪林场现经营界线与石灰村八社相毗邻放牛山盘山道。坐落:放牛山、树种:人工林、面积:0.2ha、四至:东至石灰村八社耕地、南至曹沟里大车道、西至放牛山东坡盘山道、北至石灰村八社耕地,说明放牛山东坡、南坡归林场所有”,根据上述约定是第三人的经营界线与原告相毗邻,且约定了面积为0.2ha,被告仅依据86号《边界认定书》将放牛山南坡确权给第三人证据不足。关于“闫振清房后”林地、林木的确权问题,被告依据2001年资源档案第22小班和2011年资源档案第114小班,将该地块的林地、林木确权给第三人,但2001年资源档案第22小班和2011年资源档案第114小班仅是管理记录,并不是土地确权的依据,被告对“闫振清房后”林地、林木的确权证据不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57000元、交通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9600元、录像费700元、录音器材费840元、制作彩图费300元、打字复印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在本案中予以审理。综上,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鹿乡镇石灰村放牛山林木林地权属的确权意见书》主要证据不足,导致其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鹿乡镇石灰村放牛山林木林地权属的确权意见书》;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灰村八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男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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