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与榆树市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26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榆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关某某,女,1979年4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树市民政局

住所地榆树市政府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学文,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乃权,男,榆树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景杰,男,榆树市民政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栗建锐,男,37岁,户籍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

原告关某某诉榆树市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了本案。向被告榆树市民政局及第三人栗建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燕、被告榆树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郭乃权、郭景杰等到案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伟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和第三人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男孩,现十三岁。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原告于2013年7月以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抚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向法庭出示了一份被告于2000年1月28日为第三人发放的向字第2023号结婚登记证,榆树市人民法院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为由中止了原告的民事诉讼案件。原告认为虽然所贴的登记照片是原告本人,但该登记证记载的原告的各项身份信息均与实际不符,事实上原告根本没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所以为第三人发放的贴有原告照片的向字第2023号结婚登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该。

被告榆树市民政局辩称,1、榆树市民政局不是本案婚姻登记的责任人,应当追加榆树市于家镇政府为被告。原告于2000年1月28日与第三人登记结婚,登记证号为:向字第2023,给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为原榆树市向阳镇政府,现为榆树市于家镇人民政府。榆树市于家镇人民政府应当对2000年的婚姻登记行为独立承担行政责任。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和除斥期,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登记的时间为2000年,至今已十三年余,行政诉讼法规定三个月的诉讼时效,婚姻法特别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和除斥期,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具备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原告以结婚登记信息与实际不符为由要求撤销结婚登记,其法律依据不足。本案结婚登记时,原告与第三人均达法定婚龄,均无配偶,不存在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无禁止结婚的疾病,原告与第三人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且已生活十三年,仅以结婚申请书填写有误为由,请求撤销结婚登记,法律不应保护。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不知第三人栗建锐与关小晶于2000年1月28日在原榆树市向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承认被告榆树市民政局出示的结婚申请书上所张帖的男女二人照片中的女性是原告关某某本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之日与原榆树市向阳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登记证之日相距十四年余,已超过五年起诉的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家超

人民陪审员  林春艳

人民陪审员  孙 雪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玲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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