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汽开行初字第1号
原告周慧娟,女。
原告张俊仁,男。
委托代理人王越,吉林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大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霄峰,系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大经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冷保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敏,女。
第三人杨立军,男。
第三人陈国忠,男。
原告周慧娟、张俊仁不服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2月7日向第三人李敏、杨立军、陈国忠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慧娟、张俊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越,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霄峰、冷保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敏、杨立军、陈国忠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诉房屋长春市汽开区721栋1门2楼5中门原登记在原告张俊仁名下。2009年4月16日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李敏及原告张俊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核发长房权字第5060122513号房屋所有权证,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第三人李敏。2009年9月28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李敏、杨立军的申请、双方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核发长房权字第50601363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杨立军。2009年12月2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杨立军、陈国忠的申请、双方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以及相关材料核发长房权字第506014420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陈国忠。
被告向我院提交做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房屋转移登记档案一套。此套档案中包含申请书、所有权人为张俊仁的长房权字第50696902号产权证、李敏、张俊仁的身份证复印件、2009长汽开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出具证明、询问记录、张俊仁房改售房手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房地产交易申报审核表、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存根长房权字第5060122513号房屋所有权人李敏,证明原产权人张俊仁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转给李敏,所提供的资料齐全,被告办证程序合法。
证据2:房屋从李敏转移到杨立军名下的转移登记档案一套。此套档案中包含申请书、所有权人为李敏的长房权字第5060122513号产权证、李敏转让给杨立军的房屋转让合同、李敏、杨立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敏的户口、2008吉农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调解书、询问记录、房地产交易申报审核表、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存根长房权字第5060136339号房屋所有权人杨立军,证明李敏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转给杨立军,办理转移登记时材料齐全,程序合法。
证据3:房屋从杨立军转移到陈国忠名下的转移登记档案一套。此套档案中包含申请书、所有权人为杨立军的长房权字第5060136339号产权证、杨立军转让给陈国忠的房屋转让合同、杨立军、陈国忠的身份证复印件、杨立军的户口、询问记录、房地产交易申报审核表、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存根长房权字第5060144208号房屋所有权人陈国忠,证明杨立军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转给陈国忠,办理转移登记时材料齐全,程序合法。
证据4:2009年《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证明我局具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权力。第二十七条,证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房屋所有权属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证书、合同书、协议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及个人法定身份证明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原告诉称:第三人李敏依据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长汽开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在被告处办理了产权证。后该调解书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申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因此,被告为李敏办理的产权证应予撤销。第三人杨立军依据2009年9月23日与李敏签订的关于买卖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721栋1门2楼5中门房屋的《房屋转让合同》已被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长汽开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无效,因此,被告为杨立军依据房屋转让合同办理的产权证应予撤销。第三人陈国忠根据2009年12月14日与杨立军签订的关于买卖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721栋1门2楼5中门房屋的《房屋转让合同》已被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无效,因此,被告为陈国忠依据房屋转让合同办理的产权证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该套房屋应物归原主,被告应依法为二原告办理产权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李敏,长房权字第5060122513号房证;杨立军,长房权字第5060136339号;陈国忠,长房权字第5060144208号房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2009)长汽开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俊仁把房子给李敏了,这个调解书是错误的,后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李敏取得张俊仁的房子是不合法的,因为房子是张俊仁和周慧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俊仁自己做不了,也证明张俊仁转让给李敏的行为属无效的。
证据2: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长民提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此判决书撤销了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2009)长汽开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说明原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2009)长汽开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是无效的。
证据3: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长汽开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敏与杨立军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关于买卖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721栋1门2楼5中门房屋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该套房屋应归周慧娟、张俊仁共同所有。
证据4: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国忠与杨立军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关于买卖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721栋1门2楼5中门房屋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也就是说杨立军转让给陈国忠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因为转让依据都没有了。
证据5:生效证明两份,证明2010长汽开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有办案人刘伟法官的签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提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加盖该院审监二庭庭章,证明受送达人李敏委托代理人李艳要求先看判决书再签字,但看完后以要打个电话为由出法庭跑掉,属拒签。
证据6: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该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辩称:1、被告在2009年为本案所涉第三人先后办理了转移登记,当时要件齐全、程序合法。被告并无任何过错。2、涉案房屋登记是在2009年作出,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间是在2015年,按行政诉讼法规定已超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0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争议房屋为2002年11月14日购得,2004年7月19日取得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张俊仁。2009年4月9日原告张俊仁同第三人李敏在我院因民间借贷纠纷达成和解,并由我院作出(2009)长汽开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张俊仁欠李敏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此款由张俊仁自有的坐落于绿园区一汽二生活区721栋4-104/25-32房号201私有房屋一套抵偿。2009年4月16日,第三人李敏将争议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二原告不服该调解书,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长民提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提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09年9月23日,李敏与第三人杨立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李敏将本案争议房屋以14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杨立军。2009年9月28日,第三人杨立军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将本案争议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2009年10月1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提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长汽开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二、张俊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敏借款100000.00元,并给付自2009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09年12月14日,第三人杨立军又以2万元的价格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陈国忠,并于2009年12月29日,将该房屋过户至陈国忠名下。2010年,二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确认第三人杨立军与李敏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关于买卖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721栋1门2楼5中门房屋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该房屋归二原告所有,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长汽开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二原告的诉求。2013年8月1日,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确认第三人杨立军与陈国忠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关于买卖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721栋1门2楼5中门房屋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长汽开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二原告的诉求。
另查:本案涉诉房屋由原告周慧娟、张俊仁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被告作为长春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职权。当事人在房屋买卖事实发生后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如: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含有房屋转让内容的法律文书。房屋转让申请人应向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材料,房屋登记部门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转让登记。因此,房屋权属登记是由登记机关依申请人申请并审查其提交的材料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对申请事项、申请材料等负有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受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对房屋原权属及权属发生转移依据的有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不存在过错。但是,被诉转移登记行为系因民事调解法律文书而发生,作为该行为重要事实依据的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2009)长汽开民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长春市中级
人民法院撤销,不具备法律效力,而后产生的两次房屋转让行为均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被诉转移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张俊仁、周慧娟要求撤销被诉转移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12月29日为第三人陈国忠办理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721栋1门2楼5中门长房权字第5060144208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
二、撤销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9月28日为第三人杨立军办理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721栋1门2楼5中门长房权字第5060136339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
三、撤销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4月16日为第三人李敏办理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721栋1门2楼5中门长房权字第5060122513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曦玥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