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榆行非执字第14号
申请执行人榆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榆树市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林,榆树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长富,榆树市人民政府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副科长。
被申请人苏洪亮,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申请执行人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榆政征补字【2014】第3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 4月8日召开听证,因被申请人苏洪亮未到庭,本案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榆政征补字【2014】第3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主要内容为:因西北街E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做出了《榆树市人民政府西北街E区房屋征收决定》(榆政征决字【2014】第03号),决定对西北街E区棚户区改造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苏洪亮的房屋座落在征收范围内。正规住宅房屋一处,面积63平方米,门房81.32平方米,经长春中兴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房屋和附属物合计补偿305,097.00元。房屋征收部门为苏洪亮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苏洪亮认为补偿标准低,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保证西北街E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做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按照《榆树市西北街E区棚户区改造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苏洪亮可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如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长春中兴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和《榆树市西北街E区棚户区改造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标准,对苏洪亮的货币补偿金额如下:1、房屋、附属物补偿金额为305,097.00元,2、搬迁费144.32㎡×10元/㎡元=1,443.00元,合计补偿金额:306,540.00元。如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回迁安置在西北街E区,回迁安置补偿事项按《榆树市西北街E区棚户区改造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相关规定执行。二、苏洪亮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腾出房屋。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榆树市人民法院起诉。
苏洪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榆政征补字【2014】第3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依据榆政征决字【2014】第03号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该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西北街E区房屋征收项目是经榆树市人民政府2014第2期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榆树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是为加快城市建设、改善群众生活环境、满足公共事业发展的需要,属于公共利益。该项目符合榆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已纳入榆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属于公共利益。苏洪亮的房屋坐落在征收范围内。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政征补字【2014】第3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送达给苏洪亮,苏洪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是对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认可。榆树市人民政府在申请执行前已向苏洪亮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履行了催告程序。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政征补字【2014】第3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向本院提供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化解预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2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榆政征补字【2014】第3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榆树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春光
代理审判员 李晨声
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