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榆行非执字第7号
申请执行人:榆树市人民政府。
地址:榆树市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市长。
委托代理人:杜春龙,榆树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大明,政府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刘殿军。
被执行人:刘丙志,住吉林省榆树市。
申请人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榆政征补字(2014)第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榆政房征(2013)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征收范围为东至邮局、西至影院二路、南至向阳路、北至影院住宅楼,征收主体榆树市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榆树市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同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申请人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榆政征补字(2014)第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货币补偿496,844.00元。因被执行人没有主动履行榆政征补字(2014)第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人诉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榆政房征(2013)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是经榆树市人民政府2013年第五期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榆树市西部新城区建设项目,符合榆树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已经纳入榆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属于公共利益。被执行人的房屋坐落在征收范围内。申请人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榆政征补字(2014)第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于2014年6月2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该决定书决定给被执行人货币补偿496,844.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视为是对该征收补偿决定的认可。申请人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榆政征补字(2014)第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向本院提供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化解预案,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榆政征补字(2014)第3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榆树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春光
代理审判员 李晨声
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