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经开行立字第00001号
起诉人:张秀珍,女,1946年10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市昌邑区。
起诉人张秀珍不服2014年11月25日长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长医鉴[2005]79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长春市卫生局2011年8月4日作出的《医疗事行政判定意见》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4年11月25日长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对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存档病历做司法鉴定确认真伪;请求撤销长医鉴[2005]79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长春市卫生局2011年8月4日作出的《医疗事故行政判定意见》,重新判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起诉人请求撤销的2014年11月25日长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答复《不予受理告知单》,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起诉人请求对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的存档病历做司法鉴定确认真伪的诉求,因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法》调整范畴,该诉求内容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起诉人请求撤销长医鉴[2005]79号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长春市卫生局2011年8月4日作出的《医疗事故行政判定意见》,重新判定的请求,因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故对起诉人该项诉求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四条(一)、(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张秀珍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红
审 判 员 胡忠宇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