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西行初字第2号
原告刘彦平,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学,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局信访办主任。
原告刘彦平不服被告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刘彦平要求补发养老金问题的答复意见》,要求被告补发二年零一个月工资(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彦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刘彦平作出《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刘彦平要求补发养老金问题的答复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6月10日四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为原告参照厂办大集体办理退休;2、《吉林省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办法》,证明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办理退休的标准和程序;3、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发票1页2份,证明原告缴费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退休单位是四平市糖业酒茶公司迎春综合商店;4、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按照此答复为原告办理养老退休,程序合法;5、《劳动合同书》样本一份,证明厂办大集体职工办理退休应具备的条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证明非厂办大集体企业欠费会追罚企业的滞纳金和罚款。
原告刘彦平诉称,原告于1969年毕业于吉林省四平市第十六中学,于1970年1月25日下乡到双辽县卧虎公社。1979年9月被分配到四平市第五中学办工厂,当时该校办工厂被吉林省教育厅、人事厅、劳动厅等相关部门认定为大集体企业。1982年9月原告为了停薪留职调入到四平市糖业酒茶公司迎春商店,工作不到一个月即停薪留职,每月向该单位缴纳停薪留职费50元。1994年原告将自己的档案从迎春商店拿出,其目的就是想调入四平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工作。原告在迎春商店时已缴纳了1992年至1993年度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是迎春商店没有向社会保险局缴纳,属于漏保。1993年至1996年间原告在四平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所属的吉林省国际交流公司工作,当时原告任总经理及法人代表。由于国家从1997年下令政府不允许成立第三产业,所以原告所经营的公司也随之倒闭。另由于原告多次搬家不慎将档案丢失,也没有任何人通知原告交养老保险费用,当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也就是2012年8月15日前原告到政务大厅窗口办理退休手续,工作人员将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丢失档案怎么补齐的文件交给原告。按照文件精神原告补齐退休所需的资料,当再次拿到政务大厅时,工作人员让原告通过信访渠道解决,原告经过两年的信访渠道,尤其是2013年6月10日四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联合会议召开了会议并下了纪要,由四平市商务局具体办理。商务局领导也找原告谈了,准备把原告按照五交站大集体的退休工人待遇办理退休,当时原告也同意了,但种种原因就没有办理成功。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1日给原告下发了答复意见,该意见就是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服又申请复查到四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该局于2014年4月23日下发了复查意见《四政复字2014》2号,该复查意见支持了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处理意见。原告又到省信访局进行复核,2014年5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给原告下发了《吉政信复字2014》11号复查意见书,该意见还是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到北京继续上访,在国家信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压力下,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5日在劳动者参加实践认定表上盖章。四平市社会保险局于2014年9月12日收下了原告从1987年至2012年8月15日迎春商店应缴纳的保险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两千多元。一切退休手续由四平市商务局李国军亲自给原告办理的,而且最后是以四平市糖业酒茶公司迎春综合商店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告虽然补齐了养老保险费用,四平市保险局却从2014年10月份才给原告开退休工资,但以前差两年零一个月的工资不给补发,理由是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刘彦平要求补发养老金问题的答复意见上说的非常明确,现在原告有充足理由对答复意见予以批驳:一、被告不尊重事实,人为的将四平市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事件联合会议办公室2013年6月19日召开的专题会议改成2014年6月10日,目的就是该会议纪要在省市复核意见之后。二、被告拿出与原告风马牛不相及的文件,也就是吉政办[2010]54号来针对原告退休不给补发两年零一个月的工资。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刘彦平要求补发养老金问题的答复意见》,要求被告补发二年零一个月工资(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5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四平市商务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退休单位是四平市糖业酒茶公司;2、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吉林省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彦平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证明社会保险支付职责应是被告;3、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四信局函信字[2014]09号《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彦平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四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四政信复字[2014]02号《关于刘彦平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吉政信复字[2014]11号《关于对四平市铁西区刘彦平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办理退休与2013年6月10日的会议纪要无关;4、《个人参保情况查询》、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英雄街派出所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民警调查》,综合证明刘彦平是从迎春商店退休的;5、2013年6月10日四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现在退休不应参照此《会议纪要》;6、刘彦平档案资料一组(包括四平市就业服务局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四平市下乡知识青年登记表》、四平市第五中学校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申请报告》、四平市糖业酒茶公司迎春综合商店于2012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2份、《吉林省劳动者参加工作时间认定表》、收据一张、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发票4张),证明原告办理退休时的档案资料。
被告辩称,一、原告认为社保局是根据四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系会议办公室会议纪要为刘彦平发放退休金的。会议纪要意见内容是:1、根据刘彦平信访问题的特殊性,刘彦平的退休问题可参照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退休政策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2、刘彦平的退休问题,由市商务局具体办理,市人社局、市社保局按照厂办大集体企业退休政策为其办理审批手续。二、吉林省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办法。第三条中第五款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并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基本养老金按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条件核定,享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企业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政策,从补齐养老保险费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不补发。三、被告发放退休费不存在过错,所以不承担诉讼费用。为此,被告作为没有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10日四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纪要》、《吉林省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办法》、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发票1页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供的吉劳社养字[2007]199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答复》,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样本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因该证据是劳动合同样本,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
4、对原告提供的四平市商务局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吉林省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彦平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个人参保情况查询》、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英雄街派出所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民警调查》、2013年6月10日四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现在退休不应参照此《会议纪要》、刘彦平档案资料一组(包括四平市就业服务局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四平市下乡知识青年登记表》、四平市第五中学校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的《申请报告》、四平市糖业酒茶公司迎春综合商店于2012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2份、《吉林省劳动者参加工作时间认定表》、收据一张、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发票4张),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5、对原告提供的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四信局函信字[2014]09号《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刘彦平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四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四政信复字[2014]02号《关于刘彦平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吉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吉政信复字[2014]11号《关于对四平市铁西区刘彦平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刘彦平要求补发养老金问题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中记载:“……四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4年6月10日召开专题会议,具体研究您的参保及退休事项。《会议纪要》中决定由市人社局和社保局按照厂办大集体企业退休政策为您办理审批手续。……”。原告自认为其法定退休时间应是2012年8月,并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基金,被告应补发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金。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刘彦平要求补发养老金问题的答复意见》,要求被告补发二年零一个月工资(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5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刘彦平要求补发养老金问题的答复意见》中记载:“……四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4年6月10日召开专题会议,……”,而被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2013年6月10日四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纪要》,因此被告作出该答复意见证据不足。关于原告刘彦平要求被告补发二年零一个月工资的诉请,因该诉请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职责范围,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刘彦平要求补发养老金问题的答复意见》。
二、驳回原告刘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张克非
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