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高开行立初字第1号
起诉人:曾铁超,男,195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收到起诉人曾铁超的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长春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支付其270.2平方米土地补偿金及经济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要求判令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补偿金及经济赔偿的连带支付责任。
经查,起诉人曾铁超曾以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被告,以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强制拆迁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对于其所拆除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全额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了(2009)长经开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确认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曾铁超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曾铁超房屋的损失共计306038.9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曾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曾铁超不服,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0)长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曾铁超的上诉,维持了(2009)长经开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曾铁超的诉讼请求指向的诉讼标的为“270.2平方米土地补偿金及经济赔偿”,该诉讼标的已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长经开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予以裁判,故起诉人曾铁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曾铁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云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