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榆行审字第5号
申请执行人榆树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刘春来,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宪臣,吉林省榆树市森林公安大队干警。
委托代理人肖岩丰,吉林省榆树市森林公安大队干警。
被执行人王强,现住榆树市。
申请执行人榆树市林业局于 2014年7月8日作出榆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王强于2014年6月在太安乡发展村6组门前太安乡通往育民乡的乡路东侧1林班1982年规划宜林地19小班内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用于抠鱼池,面积为4869平方米;2、王强于2012年在太安乡发展村7组地界的大荒沟1林班1982年规划宜林地9小班内擅自开垦林地,面积为1560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1、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陆佰玖拾元;2、处擅自开垦林地每平方米一元的的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陆拾元;3、限期恢复原状,由当地林业站监督执行。申请执行人于 2014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 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王强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
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榆树市林业局作出的榆森公林罚决字(2014)第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春光
助理审判员 李晨声
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