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西行初字第3号
原告王俊杰,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贺威,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立宏,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平市铁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李筱鹏,处长。
委托代理人林海,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杰不服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四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航,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宏、孟达,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四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俊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四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005号《裁决书》;2、《四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3、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人社工受字[2014]第13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5、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人社工举字[2014]第01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6、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7、《送达回证》。上述第1-7份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8、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明王俊杰当日下班时间为11点前,王俊杰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也证明原告当日工作的具体位置和工作的相关情况;9、第20140122号《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报案时间是11点10分,王俊杰是在11点之前下班;10、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定[2014]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中,王俊杰负主要责任;11、四公交复字[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中,王俊杰负主要责任,王俊杰的住所是在工作地点北侧,是回家的合理路线;12、四平市铁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提供王俊杰工伤认定案证据,包括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定[2014]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四政办发[2012]77号《2012年市区冬季清雪工作实施方案》,李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王俊杰是在中午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车祸,而不是工作转场;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证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王俊杰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四平市铁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扫工人。2014年1月22日11时00分,原告身为环卫工人,以雪为令,在单位大队长及片长的带领下,从早上开始清扫片区内马路积雪从南向北开始清雪,当清完一片区域过程中,原告骑助力车被吉CF0108号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四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该认定不符合事实,原告身为环卫工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遭受的损害,而不是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原告认为是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四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决定原告属于工伤的认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低保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和原告生活极度困难;2、四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005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定[2014]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害时间是11点00分,属于工作时间内;3、16页59张照片,证明原告是因工作原因、工作场所清雪发生的伤害;4、证人付某某、侯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案发当日是正常上班,是刘某某带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清雪,工作时间是早4点,一直工作到快中午12点下班;5、录音,证明环卫处工人工作时间是早上8点到12点半,工人工作不签合同;
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了张凤琴代丈夫王俊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和工伤认定调查。原告在申请时所诉其“身为环卫工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遭受的损害,而不是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经被告调查核实:王俊杰是铁西区环卫处清扫队保洁员,与铁西区环卫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21日,四平市市区内下了一场大雪。1月22日铁西区环卫处组织环卫工人在北迎宾街集中清雪。当日上午王俊杰与其他保洁员一起在环卫处相关领导的带领下,在北迎宾街西侧非机动车道上清理积雪,具体工作是跟清雪车干活。当日10时50分左右,清雪车结束装雪工作,随即带班的负责人在四平市干休所附近将环卫工人解散下班。被告对王俊杰的伤害事故进行调查所取得的证人证词、现场照片、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等证据都证明王俊杰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存在“清完雪进行转场过程中”的事实,也没有其他工人随同王俊杰继续转场工作的情况。并且,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对当事人进行事故调查笔录以及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四公交复字[2014]第0003号)明确记载王俊杰妻子和王俊杰当时的家庭住址在铁西区北沟街小桥委九组,因此佐证了王俊杰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是在其回家的途中。被告认为,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在环卫工人被解散下班时,由于王俊杰的二轮摩托车一直停放在北迎宾街西侧的人行道上,王俊杰驾驶摩托车沿北迎宾街西侧由南向北逆行至滨河佳苑小区门前路与北迎宾街交汇处转盘南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073号)认定王俊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受伤者王俊杰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据此,被告对王俊杰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0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第三人四平市铁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述称,原告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经交警队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不能认定工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四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在举证期内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定[2014]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北迎宾街西侧由南向北逆行回其住地,事故反生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11时整,已经中午下班,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四政办发[2012]77号《2012年市区冬季清雪工作实施方案》,证明环卫处清雪责任包括迎宾街,范围是河南路交汇处至北河水利桥北侧桥头,包括北迎宾公铁立交桥。迎宾街北段是红嘴经济开发区的责任区,原告当天往北已超过铁西环卫处的责任区,不是原告主张的在清完一片区域积雪转向下一片区,事实是原告中午回家途中;3、李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是在中午下班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被告提供的四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005号《裁决书》、《四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人社工受字[2014]第13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人社工举字[2014]第01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第20140122号《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因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2、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叙述的事实虚假。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虚假,且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被告提供的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定[2014]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复字[2014]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对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提供的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定[2014]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四政办发[2012]77号《2012年市区冬季清雪工作实施方案》,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对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提供的李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四人共同出具证明存在串供。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证据的虚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低保证复印件、四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005号《裁决书》,因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7、对原告提供的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定[2014]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对原告提供的证人付某某、侯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上述证言未写明证人年龄、性别、住址等基本情况,也未注明出具日期,且未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因此上述证言不具有作为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确认。
9、对原告提供的16页59张照片,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王俊杰扫雪照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其余58张照片有异议,因其余58张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拍摄的他人扫雪照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余58张照片不予评判。
10、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和第三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录音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和原告王俊杰分别是第三人四平市铁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片长和清扫工人。2014年1月22日,刘某某带领原告及其他人在本市铁西区中心医院岗至军队干部休养所门前清雪,并于当日10时50分在军队干部休养所门前下班。2014年1月22日11时00分,原告无证驾驶吉C04521号(发生事故时该车未悬挂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北迎宾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到北迎宾街与滨河佳苑小区转盘南口交汇处时,与刘卫东驾驶由西向南转弯的吉CF010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原告受伤。2014年2月11日,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四公交(事)认定[2014]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四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俊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四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原告属于工伤的认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工伤争议依法作出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11时00分,证人刘某某证明当日原告清雪完毕后的下班时间是10时50分,因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清雪下班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本市铁西区北迎宾街与滨河佳苑小区转盘南口交汇处,原告现住本市铁西区北沟街小桥委九组即本市铁西区同一首歌歌厅后侧楼房,因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原告从清雪区回家途中的合理路线,原告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四公交(事)认定[2014]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四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程序上稍有瑕疵,但不影响处理结果的合法性,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四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四人社工不认字[2014]第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王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徐 媛
人民陪审员 王丽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宝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