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双行立初字第1号
起诉人:常世英,男,1948年8月27日生,汉族,干警,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起诉人:长春市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8月18日,本院收到常世英的起诉状,称起诉人系原双阳县(现双阳区公安分局)公安局干警。1992年4月,起诉人向原双阳县公安局提出口头停薪留职申请,经公安局领导研究同意起诉人的请求。2007年在起诉人满六十周岁时,向现双阳区公安分局书面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但双阳区公安分局以起诉人已申请自愿辞去公职,并按规定一次性发给12个月基本工资、生活费共计1512元,与原单位已脱离了关系为由,拒绝办理。之后,起诉人又向被起诉人提交了申请,2011年3月8日接到被起诉人作出的《关于常士英申请的答复》,该答复认为起诉人“与原单位已脱离关系,不存在办理退休问题”。起诉人认为,根据相关政策和文件规定,起诉人停薪留职符合法律和程序规定,公安局《关于常士英同志辞去公职的处理意见》不是事实,而被起诉人在接到公安局的上述处理意见后,作出的《关于常士英同志辞去公职的批复意见》,错误地剥夺了起诉人退休获得晚年生活保障的基本权利。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在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对起诉人合理诉求作出不负责任的答复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宪法和劳动法赋予起诉人的公民合法权益和养老保险福利权利。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项以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令被起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在2015年内为起诉人办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现起诉人原工作单位双阳县公安局已变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属于人财物三权在上单位。现被起诉人长春市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履行对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干警办理退休工作职责。故长春市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本院已向起诉人释明,起诉人拒绝变更被告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常世英(即常士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驰亮
审判员 任国杰
审判员 张文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