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李秋白房屋拆迁裁决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25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榆行非执字第10号

申请执行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榆树市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宋兴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苑德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秋白,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申请执行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榆住建裁字第(3)号行政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苑德强、沈大明及被申请人李秋白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榆住建裁字第(3)号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一)对李秋白室外半封闭阳台补偿价格为:7㎡,单价7239元/㎡×½,补偿23236.50元。(25336.50元-2100元评估报告作价)。(二)如李秋白选择货币补偿,榆树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李秋白总计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004418.50元。(三)如李秋白选择产权调换,李秋白产权证照标注用途为其他服务,面积为120㎡,榆树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李秋白的房屋拆一还一回迁120㎡非住宅楼。附属物及其他补偿款89538.50元、出租损失补助28800元、搬家费1200元,停产停业补助16200元,合计货币补偿135738.50元。李秋白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动履行搬迁义务,逾期不搬迁,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榆树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李秋白对本裁决不服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榆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榆树市人民法院起诉。

李秋白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裁决,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榆树市康盛西二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取得,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项目的拆迁应适用国务院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榆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11月19日颁发的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为东起承恩街、西至麦芽车间东墙规划红线、南起三盛路规划红线、北至健康路,拆迁非住宅2566平方米、住宅53304平方米,占地面积90995平方米,被申请人李秋白的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内。拆迁期限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2月19日,现已经延期至2015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作出(2014)榆住建裁字第(3)号裁决前,向被申请人李秋白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充分听取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意见后作出(2014)榆住建裁字第(3)号裁决,并依法送达。被申请人李秋白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是对(2014)榆住建裁字第(3)号裁决的认可。申请执行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榆住建裁字第(3)号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向本院提供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化解预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榆住建裁字第(3)号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由榆树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春光

代理审判员  李晨声

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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