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与被申请执行人王兴春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25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双行非审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住所: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学福,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明,该分局科长。

被执行人:王庆春,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双(监)罚(20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卷宗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告知和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将全部卷宗材料取回,于8月17日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进行了全面认真的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双阳分局称,被执行人王庆春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7月开始占用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庞家村四社基本农田建鹿舍,占地总面积1375平方米,地类为旱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长国土资双(监)罚(20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限期十五日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2、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7倍的罚款,即1375平方米×1.7倍×1.42元/平方米×12倍=39831元。

申请执行人针对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询问笔录、土地规划地类认定联络单、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适用法律不够准确。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即在基本农田上建鹿舍,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一)项的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拆除建在基本农田上的鹿舍,是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前提和基础,不拆除就无法进行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本案处罚决定中只适用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而未适用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相关规定。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第四条(二)项:对在基本农田内建设畜禽养殖等建筑物的,限期拆除并予整理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应先依法拆除鹿舍,然后再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而本案直接进行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执行内容不够具体明确,无法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中第2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不准予强制执行长国土资双(监)罚(20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即:责令限期十五日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

二、准予强制执行长国土资双(监)罚(20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2项,即: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7倍的罚款,即1375平方米×1.7倍×1.42元/平方米×12倍=39831元。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驰亮

审判员  任国杰

审判员  张文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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