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瑞霞,女,193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王瑞霞诉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长春欧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许可及其他一案,因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瑞霞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理由错误,施工许可证是超过建设期限以后领取的,该证无效。上诉人向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诉此事,其答复适用的文件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原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王瑞霞要求撤销施工许可证的请求。上诉人王瑞霞就撤销施工许可证已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2014年10月14日向上诉人王瑞霞送达,故其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关于上诉人王瑞霞要求返还土地使用证的请求。经询问明确,上诉人王瑞霞要求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返还其土地使用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没有土地收储的相关职责,其不是该请求的适格被告;3.关于上诉人王瑞霞要求撤销长春市朝阳区政府与吉林省轻工设计院协助开发旧城区决定的请求。上诉人王瑞霞起诉状中所列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均不是该请求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已向其释明,但其仍坚持以非适格被告作为诉讼主体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