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殿双诉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2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磐行初字第1号

原告于殿双,男,1955年8月5日生,汉族,干部,住磐石市东宁街。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连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振兴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义,吉林中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崔金财,男,1964年10月6日生,无职业,住磐石市福安街。

委托代理人崔洋,男,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福安街。

第三人赵华,女,1955年3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东宁街。

委托代理人任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殿双不服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抵押登记,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殿双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峡,第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义、第三人崔金财的委托代理人崔洋、第三人赵华的委托代理人任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登记机关于2000年8月15日,审核了第三人赵华提供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材料,认为符合规定,于是为其办理了房屋抵押行政登记。并为第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吉房权磐字第4-141号房屋的他项权利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2、房地产抵押合同。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进行房屋抵押行政登记行为合法。

原告于殿双诉称:第三人崔金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0年8月将原告妻子赵华名下的吉房权磐字第4-14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借走。2014年7月,原告因需用房产证时,妻子才告知此事,经被告的房屋管理部门调取房产档案得知,被告于2000年8月15日根据第三人农商行的申请,将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设定期限为一年至2001年8月15日止。原告认为被告在家庭财产共有人(丈夫)未到场以及未签字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农商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根据建设部关于《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家庭财产共有人一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房地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农商行)持有吉房权磐字第4-141号房屋的他项权利证明无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赵华的房照复印件;

2、赵华与原告于殿双的结婚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殿双与第三人赵华系夫妻关系及房屋共有情况。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08年8月15日磐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双方的申请,经赵华本人签字,经审查要件齐全,符合登记条件,予以登记。我局在为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无论实体,还是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即使原告主体适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诉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抵押登记申请书;

2、抵押合同;

3、信用社抵押贷款凭证;

4、证明书,证明被告依据有效登记为第三人发放他项权证,当时没有证书发了个证明;

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共有人一栏没有填写;

6、贷款抵押品承诺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参诉意见是正确的。

第三人赵华述称:2000年8月崔金财找到我借房照,当时没有和我丈夫于殿双商量,就将房照借给了崔金财,这个事实原告确实不知情。后来,我多次找崔金财催要,但至今没给。

第三人崔金财述称:当时我向赵华借房照没说干什么。

第三人赵华、崔金财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第三人市农商行认为结婚证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赵华现在还是合法夫妻,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但其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其他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反映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市农商行提供的第1、2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市农商行提供的第3、6号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述。但从第6 号证据抵押品承诺书不难看出第三人市农商行已明知该抵押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且要求赵华的丈夫在抵押品权人配偶处签字。第三人市农商行提供的第4号证据,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市农商行提供的第5号证据赵华的房屋所有权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市农商行欲证明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载明共有人的问题,待下文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殿双与第三人赵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8月购买了房改出售房屋,建筑面积129.51平方米,登记在第三人赵华名下。2000年8月第三人赵华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借给第三人崔金财,在第三人市农商行处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在被告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为第三人崔金财进行了抵押贷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侵害了家庭财产共有人一方的权利,因此告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的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为第三人办理的他项权证无效。

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通过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及结婚证表明,原告于殿双与第三人赵华1979年9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因结婚证遗失补发证书。1999年8月购买了房改出售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说明该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在我国,通常情况下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进行登记,对于该共有财产处分权归夫妻双方共有。第三人市农商行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由此不难看出,第三人市农商行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载明共有人,该房屋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不成立,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不适用本案。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本案原告于殿双并非是基于买卖或抵押的效力而提起诉讼的,又不是对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而是以请求确认房屋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案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

三、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房屋抵押行政登记过程中,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应收要件不全:没有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共有房屋没有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没有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提交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导致该房屋抵押行政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房地产登记机关为第三人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行为违法;出具的吉房权磐字第4-141号房屋的他项权利证明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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