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秀艳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宋秀艳,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

委托代理人赵爱奎,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18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业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局敦化管理分局黄泥河管理处副处长。

原审被告吉林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2518号。

法定代理人常晓春,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传洪,该厅法规处处长。

原审原告宋秀艳不服原审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高管局)、吉林省交通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交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已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宋秀艳、原审被告省高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奎,上诉人省高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平、李军,原审被告省交通厅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东,郭传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省高管局敦化高速管理分局稽查人员在敦化高速收费口检查中发现,车主为原告,车牌为吉H37935号货车的司机谢永发有涉嫌“倒卡”逃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遂由谢永发将该货车开入被告省高管局指定的停车场内,并对其进行调查,在调查中谢永发被高速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带走,并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3年2月7日,原告宋秀艳委托赵爱奎到被告省高管局处取车,被告知须补交该高速公路省内全程高速费两倍款额,赵爱奎没交,车未取回,被告省高管局亦未出任何手续。2月21日被告省高管局同意其将车取回,未交款,原告从指定停车场内将车取回。另查明,本案在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委托延边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的日营业纯收入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被告省高管局是经地方性法规授权行使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具有行使路政管理职能。被告省高管局发现原告司机采取欺骗手段逃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对于该违法行为其所依据《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补收车辆通行费外,可以加收一倍的车辆通行费。被告省高管局将车辆引导进入其指定的停车场后,原告的车辆事实上并不能随意进出,被告省高管局实施了对原告车辆的扣押行为,未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对此行为具有扣押车辆的职权,故被告省高管局扣车行为违法。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提出赔偿请求。原告提出扣押22天车辆造成营运损失55000元的营业收入,属于预期利益,具有风险性和不确定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的其它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省高管局提出其在办案过程中,公安交警将人带走调查,并予以拘留,致使车辆滞留在停车场,其不存在扣车行为的辩解,因该车系被告省高管局将车辆引入其指定停车场,在公安机关将涉案人员带走调查时,被告省高管局未提供能够证实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其将涉案物件等全部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证据,且放车行为亦是经被告省高管局允许后原告将车取走,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项、第三十六条(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扣押原告车辆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宋秀艳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秀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只认定省高管局侵犯了宋秀艳的车辆财产所有权,没有认定其同时侵犯了上诉人的经营权。原审判决没有阐明上诉人的经营损失是否应予赔偿,而以侵犯财产所有权应当赔偿直接损失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不当。2、原审法院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上诉人的营运损失是否应当给予赔偿的具体规定,属适用法律缺失。3、上诉人认为营运损失具有误工费的性质,故上诉人主张的营运损失是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以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来替代侵犯经营权的法律规定,并作为不予赔偿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上诉人吉林省高管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收费关系中,上诉人不是行政主体,也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宋秀艳的起诉。2、上诉人收取道路通行费及对逃费行为加收道路通行费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应驳回宋秀艳的起诉。3、宋秀艳所称的扣车行为并不存在,也不存在任何行政行为。4、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及宋秀艳在起诉状中的自认足以证明其存在逃费行为。即便认定上诉人存在扣车行为,也是上诉人在行使留置权,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省交通厅辩称,因省交通厅未实施行政行为,不是本案的侵权被告。而且根据相关法规及规章规定,省高管局负责主管高速公路具体的路政管理工作。故省交通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省高管局依据地方法规授权负责高速公路具体路政的管理工作。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宋秀艳的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存在逃费行为,对该行为省高管局有依照《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进行管理的行政管理职责。可依据该条例作出对逃费车辆除补收车辆通行费外,加收一倍的车辆通行费的决定。但省高管局采取让宋秀艳雇佣的司机将车辆驶入指定停车场内并不许随意驶离的扣押车辆的强制措施,无法律法规授权,属越权行政行为,原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宋秀艳上诉提出经营性损失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其提起的赔偿属行政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该法规定经营性损失等间接性损失不属行政赔偿范围,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宋秀艳、上诉人省高管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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