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国军、王锐不服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2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磐行初字第34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林国军,男,1950年9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69号。

原告王锐,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东宁街道金西委九组。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连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兆义,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员。

第三人高炳林,男,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桦郊乡公发村。

原告林国军、王锐不服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国军、原告王锐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峡、牛兆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登记机关于2008年10月,审核了第三人高炳林提供的房屋登记材料,认为符合规定,于是为其办理了18套房屋行政登记。并为第三人高炳林填发了吉房权磐字第08-HQL-XSJ-21、08-HQL-XSJ-23、08-HQL-XSJ-25、08-HQL-XSJ-27、08-HQL-XSJA-28、08-HQL-XSJ-29、08-HQL-XSJ-30、08-HQL-XSJ-31、08-HQL-XSJ-B-1、08-HQL-XSJ-B-2、08-HQL-XSJ-B-3、08-HQL-XSJ-B-5、08-HQL-XSJ-B-3(B2栋)、08-HQL-XSJ-B-4、08-HQL-XSJ-B-5(B2栋)、08-HQL-XSJ-2-6、08-HQL-XSJ-B-6、08-HQL-XSJ-1-7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十八套房屋的:1、商品房买卖合同;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所有权证的审批表;4、完税证明;5、不动产销售完税发票;6、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存根(吉房权磐字第08-HQL-XSJ-2-6只提供了产权存根和审批表)。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高炳林进行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合法。

原告林国军、王锐诉称:2006年11月23日,二原告(翁婿关系)与第三人高炳林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共同投资开发建设磐石市红旗岭桥头“新世纪综合楼”,约定二原告投资占百分之五十,第三人高炳林投资占百分之五十。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进行开发建设,并进行出售,但双方没有结算。2011年12月20日,原告得知第三人高炳林隐瞒事实,于2008年10月6日申请被告将双方共同开发建设的磐石市红旗岭桥头“新世纪综合楼”18处(证号见房产登记表)房屋为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在自己名下,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高炳林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程序违法,未认真核查,在高炳林未完成交纳税款的情况下办理房屋登记,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高炳林房屋登记行为程序违法,第三人高炳林持有的08-HQL-XSJ-21号、08-HQL-XSJ-23号、08-HQL-XSJ-25号、08-HQL-XSJ-27号、08-HQL-XSJ-28号、08-HQL-XSJ-29号、08-HQL-XSJ-30号、08-HQL-XSJ-31号、08-HQL-XSJ-B-1号、08-HQL-XSJ-B-2号、08-HQL-XSJ-B-3号、08-HQL-XSJ-B-5号、08-HQL-XSJ-B-3号08-HQL-XSJ-B-4号、08-HQL-XSJ-B-5号、08-HQL-XSJ-2-6号、08-HQL-XSJ-B-6号、08-HQL-XSJ-1-7号十八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2006年11月23日二原告与第三人高炳林签订的共同出资建楼的协议书。证明二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磐石市住宅和城乡建设局辩称: 2008年10月6日,第三人高炳林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向我局提出申请将“红旗岭新世纪综合楼项目18套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我局根据第三人高炳林提供的材料,为其办理了18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具体编号如下:08-HQL-XSJ-21号、08-HQL-XSJ-23号、08-HQL-XSJ-25号、08-HQL-XSJ-27号、08-HQL-XSJ-28号、08-HQL-XSJ-29号、08-HQL-XSJ-30号、08-HQL-XSJ-31号、08-HQL-XSJ-B-1号、08-HQL-XSJ-B-2号、08-HQL-XSJ-B-3号、08-HQL-XSJ-B-5号、08-HQL-XSJ-B-3号08-HQL-XSJ-B-4号、08-HQL-XSJ-B-5号、08-HQL-XSJ-2-6号、08-HQL-XSJ-B-6号、08-HQL-XSJ-1-7号。答辩人在为第三人办理登记过程中实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6份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办房照时间是2008年10月6日,但是第三人完税时间是2010年4月12和13日,说明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交完整的证据材料时就为第三人颁发了产权证,认为其他证据是虚假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客观的反映了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4、5号证据能证明当事人销售、交易房屋完税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二原告均有异议,本院在此不予评述。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第三人高炳林向被告磐石市住宅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将“红旗岭新世纪综合楼项目”18套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认为“红旗岭新世纪综合楼”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投资建设,而第三人却将该18套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未认真审查,程序违法,在第三人未完税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为第三人办理的十八套房屋产权证无效。另查明,十八套房屋被原告林国军实际控制,被其出租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房屋行政登记过程中,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应收要件不全:没有当事人的书面申请;申请人没有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销售证明;申请房屋登记时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审查房屋登记时间是2008年10月6日,完税时间是2010年4月12和13日,先办证,后完税,程序不具有合法性。该登记发证行为违反了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导致该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行政登记机关为高炳林进行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2008年10月6日为第三人高炳林填发的吉房权磐字第08-HQL-XSJ-21号、08-HQL-XSJ-23号、08-HQL-XSJ-25号、08-HQL-XSJ-27号、08-HQL-XSJ-28号、08-HQL-XSJ-29号、08-HQL-XSJ-30号、08-HQL-XSJ-31号、08-HQL-XSJ-B-1号、08-HQL-XSJ-B-2号、08-HQL-XSJ-B-3号、08-HQL-XSJ-B-5号、08-HQL-XSJ-B-3号(B2栋)、08-HQL-XSJ-B-4号、08-HQL-XSJ-B-5(B2栋)号、08-HQL-XSJ-2-6号、08-HQL-XSJ-B-6号、08-HQL-XSJ-1-7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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