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志强等二十人不服行政批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27号

起诉人(诉讼代表人)谢志强,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诉讼代表人)姜启兵,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诉讼代表人)徐永喜,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诉讼代表人)吴庆,男,汉族,1943年9月29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隋文莲,女,汉族,1949年2月5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谢志中,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谢春和,男,汉族,1945年2月21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李宝林,男,汉族,1955年4月17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郭延忠,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郭延臣,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金保昌,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徐特尔,男,汉族,1957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张国臣,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王学仁,男,汉族,1949年10月6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姜保,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徐长福,男,汉族,1960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徐成玉,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李圆满,男,汉族,1957年7月8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陈喜义,男,汉族,1950年2月10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姜海,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谢志强等二十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吉政复决字【2014】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起诉人谢志强等二十人诉称:起诉人所在的长春市双德乡万顺村从2003年开始征收耕地,2014年5月19日起诉人通过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向其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得知,被告于2008年5月6日作出的第0096号《使用土地批复》具体行政行为,同意“长春市高新区提出的将位于高新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申请,同时,征用高新区富锋镇万顺村集体土地23.2932公顷,拨用0.0000公顷,以划拨方式提供给长春市人民政府建工业用地,使用土地总面积23.2932公顷。”该征地批复征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顺村集体土地23.2932公顷,其中:农用地23.0727公顷。该征地批复包括起诉人享有合法承包权的耕地,因此,起诉人与该征地批复有利害关系。2014年6月18日,起诉人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吉林省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年6月19日该邮件由吉林省人民政府盖收发章签收。2014年6月28日起诉人收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4年8月28日起诉人收到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吉政复决字【2014】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议机关以起诉人的复议请求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了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诉人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起诉人复议请求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上述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转发国务院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批复”,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中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征收土地,这些权利属于特定行政机关享有的专属权力,其他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都无权推翻这一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决定”具有不可诉的性质,本案起诉人要求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吉政复决字【2014】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谢志强等二十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惠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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