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丽华,女, 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亚龙,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王丽华、高亚龙诉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更正登记职责一案,因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丽华、高亚龙上诉称:二上诉人对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将长春市热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规划许可非法建设的阁楼算到上诉人的公共分摊面积中有异议,请求法院判令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二上诉人更正登记,并赔偿损失。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权属证书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应当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更正登记属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本案经询问了解,二上诉人曾就阁楼面积是否包含在公共分摊面积中、能否办理产权证等问题要求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书面解释,但未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向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更正登记申请,据此,二上诉人未经申请即起诉要求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更正登记的职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结论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