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与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工商行政赔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平治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杜宏斌,组长。

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民丰大街1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波,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和,该局法规科科员。

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以下简称清明印刷厂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道分局(以下简称二道工商分局)工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1)二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的法定代表人杜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士泉,被上诉人二道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波、陈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清明印刷厂成立于1989年,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庆,被吊销营业执照前注册号为2201021003491。在工商局登记的主管部门系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街道办事处(后合并为自强街道办事处),负责人为张庆。根据清明印刷厂在二道工商分局的年检报告书记载,2001年清明印刷厂的主管部门为长春市自强工业公司,同年变更为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工业总厂饮食服务中心。2001年10月16日,清明印刷厂承包人杜洪斌代表清明印刷厂与长春万通市场建设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万通公司为清明印刷厂安置门窗面向公平路方向96㎡的门市房一套;每月给付8人3447.20元的停产停业补助费,过渡期18个月;自2001年10月16日至2003年4月16日止。2003年5月15日,申请人崔明洁持清明印刷厂营业执照到二道工商分局以其当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工业总厂饮食服务中心作为主管机关的名义办理变更登记,将清明印刷厂负责人变更为王颖,经营期限延长至2006年4月6日,并于当日得到核准。2005年12月28日,王颖以变更登记后清明印刷厂负责人的身份与万通公司办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时,书面表示同意安排4个车库,以前杜洪斌代表清明印刷厂与万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声明作废。经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道办事处起诉,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二道工商分局对清明印刷厂主管机关及负责人进行的变更登记行为无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24日,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成立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的决定》,决定成立清明印刷厂清算组,对清明印刷厂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清算。2010年2月9日,清明印刷厂清算组向二道工商分局发出《赔偿请求书》,要求二道工商分局赔偿其经济损失,二道工商分局在清明印刷厂清算组起诉前没有答复。2010年3月30日二道工商分局作出长二工商企撤字(2010)1号《撤销企业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2003年5月15日为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变更企业负责人及延长经营期限的登记,将登记状态恢复到2003年5月15日之前的状态。

另查明,2009年11月13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2009)二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清明印刷厂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清明印刷厂清算组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2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外人二道工商分局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吉民提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9)二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发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追加王颖为本案第三人,二道工商分局申请参加诉讼,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1)二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清明印刷厂清算组、原审被告万通公司、第三人王颖不服(2011)二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长民一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1)二民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发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0月22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万通公司与第三人王颖协议安置4个车库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万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与清明印刷厂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为原告在原地安置面对公平路开门窗的96平方米门市房屋或按同等地段的门市房以实际安置时的市场价格对原告进行货币安置。三、被告万通公司按与清明印刷厂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按每月3447.20元支付原告补偿费,至安置完毕时止(原告已领取的补偿款18288.8元,应予扣除)。四、驳回原告清明印刷厂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清明印刷厂清算组提起上诉。2014年4月1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变更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行政登记。行政登记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遵循一定的程序,依相对人之申请,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及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方面的法律事实予以书面记载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根据清明印刷厂在二道工商分局的年检报告书记载,2001年清明印刷厂的主管部门为长春市自强工业公司,同年变更为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工业总厂饮食服务中心。2003年5月15日,二道工商分局依据清明印刷厂的主管部门长春市二道区八里堡工业总厂饮食服务中心的申请,变更登记清明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而该行政登记已经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08)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无效,清明印刷厂清算组所诉求的损失系由其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王颖与万通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造成,而非二道工商分局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的行政登记行为直接造成,故二道工商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清明印刷厂清算组起诉万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其诉讼请求第一、二两项,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万通公司赔偿。其诉讼请求第三项误工费266324元、第四项律师代理费30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五项鉴定费7970元,因二道工商分局不承担对清明印刷厂清算组的赔偿责任,故应由清明印刷厂清算组自行承担该项费用。判决驳回了清明印刷厂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变更主管部门和法定代表人都是二道工商分局违法核准的,不能因为先违法核准变更主管部门后违法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就不承担责任。二、正因为二道工商分局违法变更登记才导致王颖与万通公司恶意串通使上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二道工商分局违法变更登记行为与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三、上诉人与万通公司的民事诉讼虽然已经审结但自上诉人申请执行至今仍然执行不能,二道工商分局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鉴定费是二道工商分局违法变更登记行为导致发生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中直接支出的,二道工商分局应当承担。五、原审没有按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审理案件。

被上诉人二道工商分局辩称,其变更登记行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颖放弃拆迁补偿是恶意串通的结果,二道工商分局不负赔偿责任。

上诉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是:一、从司法信息公开网上下载的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4)二执字第170号执行裁定,用以证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3)二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执行不能。二、原审行政判决书、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审文书名称、确定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有误。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行终字第13号中止诉讼、发回重审两份裁定,用以证明原审程序违法。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二道工商分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不能证明由于没有执行到位就当然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三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三与本案被诉的是否应予赔偿的事实无关,不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二行初字第7号生效行政判决虽然确认二道工商分局对清明印刷厂企业主管机关及负责人进行的变更登记行为无效,但清明印刷厂清算组要求二道工商分局赔偿96平方米门市房价值、停产停业补助费即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由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作出了裁判,并进入了法院执行阶段。二道工商分局违法变更登记行为没有造成清明印刷厂清算组的合法权益损害。并且,清明印刷厂清算组要求二道工商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 二、清明印刷厂清算组要求二道工商分局赔偿误工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三、原审文书名称、确定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清明印刷厂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回给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清明印刷厂清算组。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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