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磐行初字第28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金艳,女,1952年2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连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兆义,该局科员。
第三人吉林市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盘龙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住所地磐石市东宁街。
法定代表人闫瑞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邰俊峰,男,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东宁街。
委托代理人邰凤玲,女,1970年1月2日,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东宁街。
原告金艳不服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艳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牛兆义及第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华、第三人邰峻峰的委托代理人邰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登记机关于2004年11月,审核了第三人邰俊峰提供的房屋登记材料,认为符合规定,于是为其办理了房屋行政登记。并为第三人邰俊峰填发了吉房权磐字第3-56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商品房销售(购买)证明;
2、磐石市城镇房屋所有权证审批表;
3、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4、邰俊峰身份证复印件;
5、邰俊峰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为邰俊峰进行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合法。
原告金艳诉称:2004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吉林市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盘龙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楼购销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磐龙小区内B楼5-601号,建筑面积66.57平方米住宅楼,以总价款人民币4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义务,入住至今。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开发公司)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由于第三人(开发公司)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未办理。2013年原告再一次找第三人(开发公司)的负责人得到答复是,该房已于2005年1月20日为第三人邰俊峰办理了房照,现在银行抵押。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邰俊峰办理房屋行政登记过程中,未进行认真核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房地产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第三人邰俊峰填发的吉房权磐字第3-561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品楼购销合同;
2、购楼收据;
3、(2014)磐民二初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
4、邰俊峰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其商品楼购销合同有效。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05年1月20日根据邰俊峰提供的要件进行审查,认为要件齐全,符合登记条件,予以登记。我局在办理登记过程中无论实体,还是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认为商品房销售(购买)证明是虚开的,不能证明邰俊峰买了房屋。第三人开发公司承认当时用邰俊峰名办房照,实际买房人不是邰俊峰。第三人邰俊峰同意开发公司意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3、4号证据,原告及各方当事人意见一致,认为只是公司为了抵押贷款办的假手续,房屋登记事实不清。对这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是本案审查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主要证明的是原告签订了购楼合同,交纳了购楼款,又通过民事诉讼,依法确认了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告金艳与第三人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以人民币42,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盘龙小区B栋5-601室住宅,建筑面积66.57平方米。而开发公司却为第三人邰俊峰办理了房屋登记,并用该房照抵押贷款。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颁发的吉房权磐字第3-56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邰俊峰进行房屋行政登记过程中,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被告房地产登记机关在没有查清房屋所有人等相关情况下,为第三人邰俊峰办理了房屋行政登记,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吉林省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办事程序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导致该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行政登记机关为邰俊峰进行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2005年1月20日为第三人邰俊峰填发的吉房权磐字第3-561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利
人民陪审员 张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