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龙有与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安广场派出所、王洪涛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2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龙有,男,194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农业学校退休职工,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安广场派出所。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春阳街振武胡同。

负责人:高殿忠,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合,该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丛士翔,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民警。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王洪涛,男,1946年8月2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岳龙有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安广场派出所、第三人王洪涛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绿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龙有,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安广场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合、从士翔,第三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岳龙有与第三人王洪涛在绿园区铁西街道办事处243A栋楼下发生争执后,第三人王洪涛用拐棍打了原告岳龙有肩部一下,在打第二下时,岳龙有把拐棍抓住,王洪涛因此倒地,后被人拉开。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安广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依法对当事人岳龙有、王洪涛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证人刘志良、柴桂萍、杨巍、韩宏、陈金凤、臧金峰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07年8月24日,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安广场派出所对原告岳龙有、第三人王洪涛分别做出罚款人民币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岳龙有不服被告对其做出的绿公(西安)决字[2007]第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7年8月28日向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0月26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依法做出长公绿字第(2007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安广场派出所对原告岳龙有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岳龙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安广场派出所为依法成立的治安管理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相对人有行政处罚权。关于本案争议的具体事实,即原告是否存在打第三人的情况,结合杨巍、臧金峰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两人有动手、撕扯行为的笔录内容,以及证人臧金峰当庭作证内容,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岳龙有与王洪涛之间确实存在相互撕扯的事实,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撤销了绿园区人民法院(2008)绿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维持了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安广场派出所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的绿公(西安)决字[2007]第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岳龙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安广场派出所认定2007年7月5日上午8时许,王洪涛与岳龙有在铁西街道办事处243A栋楼下发生争执,王洪涛用拐棍打了岳龙有肩部一下,在打第二下时,岳龙有把拐棍抓住,王洪涛倒地后,岳龙有上前打了王洪涛脸部,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发生争执的地点是3—4门之间,王洪涛打我的第一棒我躲过,第二棒打在我左肩上,我趁其要举第三棒时,抓住棒子的一头与其撕扯起棒子,棒子我也没有抢过来,王洪涛因腿瘸倒地,李福全、韩宏上前拉开。后来,王洪涛去拿菜刀砍我,被人拉开,我报警。请求撤销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安广场派出所做出的绿公(西安)决字[2007]第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做出的长公绿字第(2007006)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安广场派出所辩称,岳龙有与王洪涛撕打的违法事实存在,其违法行为应受到治安处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洪涛述称,上诉人两次自愿申请撤诉,又两次重复起诉,绿园区人民法院均受理,其后又下裁定撤销两次撤诉裁定是违法的,因为此案没有程序了,二审开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是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第二款同时又规定“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属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裁定重新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第三人关于法院不应再次开庭审理的主张不成立。二、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曾经看到的事实经过事后回忆,并用自己认为准确的语言进行描述,因此证人证言对细节的表述不完全一致符合常理,并不影响证人证言对主要情节进行证明的效力。因此,上诉人岳龙有以证人证言关于细节的表述违反客观规律,否认其与第三人王洪涛之间有互相撕打行为的主张不成立。结合事情起因、第三人王洪涛先动手打人等情况,被上诉人西安广场派出所通过调查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以及对上诉人岳龙有作出罚款1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岳龙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龙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溟辉

代理审判员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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