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磐行初字第11号
原告王孝伦,男,1950年4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石咀镇中心街五委二组。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福安街1165号。
法定代表人董连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郭长宝,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粮食 小区3号楼6楼1号。
委托代理人刘继春,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鼎丰二期6号楼4单元702室。身份证号码:220223197010160015
第三人严德实,男,61岁,朝鲜族,个体,住址不说。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孝伦诉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郭长宝、严德实撤销行政登记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孝伦因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孝伦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孝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孝伦承担。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