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淑珍与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吉林恒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伤确认受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21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船行初字第48号

 

原告朱淑珍,女,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肖亮,女。

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该局法制处处长。

第三人吉林恒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深圳街软件园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董事。

委托代理人倪永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淑珍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吉林恒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昌科技公司)工伤确认受理纠纷一案,原告朱淑珍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恒昌科技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淑珍的委托代理人肖亮、王政英,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第三人恒昌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对原告朱淑珍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0号工伤(亡)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局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朱淑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限期受理。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0作出的[2014]第04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2、原告朱淑珍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

证据3、大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肖学军办理《吉林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证明肖学军已经退休;

证据4、恒昌科技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不同意对肖学军死亡进行工伤认定的意见”,证明第三人不同意对肖学军认定工伤。

原告朱淑珍诉称,原告的丈夫肖学军经恒昌科技公司考核及面议,于2011年10月14日到该公司担任更夫工作。2013年12月25日早7时35分,肖学军应单位要求上班,在工作时间死于工作岗位(猝死)。肖学军系第三人的员工,于工作时间在单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视同工伤”。为此,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0号工伤(亡)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肖学军于2012年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发生事故时年龄为62周岁,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于是,原告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第三人给予相关工亡待遇,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享受工伤待遇必须依法经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被告应当受理。被告作出的工伤(亡)不予受理决定书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被告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了原告合法利益的实现,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亡)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限期受理。

原告朱淑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证明肖学军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去世;

证据2、吉林市人社局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0号工伤(亡)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证据3、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吉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由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导致仲裁机构对原告要求工伤待遇的申请也不予受理;

证据4、《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应当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5、恒昌科技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6、证人王品茹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肖学军在2011年10月左右到恒昌科技公司工作,当时还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证据7、2005年5月1日大安市客运公司与肖学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后社保费用由肖学军个人支付;

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法办[2014]17号),证明“职工”应当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五十二条规定,“退休人员,在校实习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聘用或者实施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支付相关待遇”,我局不予受理是正确的。申请人所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予受理的理由,应经人民法院审判进行确定。综上,我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0号工伤(亡)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三人恒昌科技公司述称,肖学军于1952年1月2日出生,2013年12月25日突发疾病死亡时已62周岁,已经超过法定的劳动年龄并且已经开始领取退休金,肖学军已不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无论是在年龄上还是从已经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肖学军与恒昌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恒昌科技公司与肖学军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认定工伤不可能提供第三人与肖学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原告申请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定条件,吉林市人社局对肖学军工伤认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恒昌科技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肖学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肖学军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第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4,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朱淑珍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6、7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3、5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8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评判。

第三人恒昌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朱淑珍的丈夫肖学军在恒昌科技公司更夫岗位工作。2013年12月25日早7时许,肖学军在恒昌科技公司门卫室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淑珍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0号工伤(亡)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经调查核实肖学军于2012年已办理退休手续,发生事故时年龄为62周岁,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五十二条“退休人员,在校实习生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由聘用或者实施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办法支付相关待遇”的规定,故决定不予受理。朱淑珍遂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恒昌科技公司给予工亡待遇,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吉林市人社局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朱淑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0号工伤(亡)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以肖学军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为由,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被告所依据的《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均并未明确规定社会保障部门对退休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不予受理。而且,如果有权机关未对肖学军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审查认定,原告亦无法通过法律救济渠道实现《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待遇。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背了行政合法性原则,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50号工伤(亡)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惠宪民

审判员  周 吉英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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