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24号
上诉人王宝霞,女,195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工农街新晨光委5组。
上诉人王宝霞因请求确认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九台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09年9月27日注销王宝霞三栋房屋产权证、于2009年10月13日为九台市皮鞋厂橡胶分厂颁发2009007779、2009007782、2009007780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宝霞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经查阅房产档案,诉争房屋只登记在九台市佳鑫皮鞋厂名下,没有登记在九台皮鞋厂橡胶分厂名下。九台皮鞋厂橡胶分厂根本就不存在,在工商局没有注册档案。民事判决也未提及九台市佳鑫皮鞋厂与九台皮鞋厂橡胶分厂的关系。因此,为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企业颁发产权证没有事实根据。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原审裁定没有考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九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九台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09年9月27日注销了2006002547、20060002536、20060002546号房屋产权证;于2009年10月13日为九台市皮鞋厂橡胶分厂颁发了2009007779、2009007782、2009007780号房屋产权证。王宝霞自2009年知道注销行为、重新发证行为后于2014年3月10日才要求九台市人民法院立案,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宝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