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 磐行初字第26号
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福安路龙泰小区一楼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世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法制监察与调节仲裁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科员。
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6月9日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世华,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吉林市劳动保障监察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磐人社监理字(2015)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于 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举报登记表;
2、立案审批表;
3、责令整改决定书;
4、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
5、行政处理决定书;
6、调查工人工资核定工资确认明细表,均有农民工本人签字;
7、欠条,当时施工负责人王德成给工人代表李军打的欠条;
8、拖欠的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
9、我局工作人员对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华的询问笔录二份;
10、在城建局调取的竣工登记表;
11、施工图一份,来源于城建局,其中二层是由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施工的。
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开发商王德成开发建筑石咀供销社商住楼及石咀供销社翻建工程。该工程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与原告单位没有关系。原告即没有雇用农民工,也没有给农民工出具过欠据。谁出欠据应找谁索要。原告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向原告索要此款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即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磐人社监理字(2015)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7月 22日,朝阳山镇李玉财、李军等20名农民工到我局投诉,反映磐石市石咀供销社商住楼工程拖欠其钢筋、木工等工种人工费约2.5万元,对此我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立即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实,该工程由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施工,承建商为王德成,劳务清包负责人吴刚,从王德成给吴刚出具的工资欠条显示,王德成欠吴刚等41名农民工人工费28万元整。对此我局多次与王德成进行协调,王德成口头承诺待银行专项资金到位后,于2014年8月20日前补发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王德成未履行承诺并欠薪逃匿。在此情况下,我局依据《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文件第三条第(九)款的规定,该工程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应由该工程部承包企业“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全面负责,对此我局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 16日、2015年6月16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下达了磐人社监令字[2014]第02号、磐人社监理告字[2015]第03号、磐人社监理字[2015]第03号、磐人社监理催字[2015]第03号4个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文书,要求其履行法律义务和补发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该公司均未履行,对此我局正按法定程序拟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4、8-11号证据,原告表示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是本案诉讼审查的标的,不予评述;被告提供的第6-7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确认是王德成签字,对该证据本院在该案暂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承建商王德成借用原告磐石市鑫宇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开发建筑磐石市石咀供销社商住楼及石咀供销社翻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承建商王德成拖欠吴刚人工费后逃匿、现下落不明。本案被告在接到吴刚等人投诉后,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调查,并根据吴刚提交的欠据复印件认定王德成欠41名农民工工资280.00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磐人社监理字(2015)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王德成给吴刚出据的欠据,拖欠人工费280.000.00元,应由本案原告负责支付。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磐人社监理字(2015)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在接到吴刚等人的投诉后,应当依照相关程序,对吴刚等人的诉求通过劳动仲裁程序或经过法律诉讼程序解决。被告没有经过仲裁或诉讼直接认定原告应当给付人工费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确信被告查明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磐人社监理字(2015)第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