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28号
上诉人桑粤东,男,1958年10月22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延安大街11号。
上诉人桑粤萍,女,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现羁押于河北省女子监狱四监区。
上诉人桑粤东、桑粤萍因请求撤销长春市朝阳区财政局长朝财国资[2003]17号《关于长春市吉港集团公司产权界定的批复》、依法返还属于上诉人的净值124,369,536.97元的房地产或者按现市场价值赔偿并给付自扣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桑粤东、桑粤萍上诉称:一、上诉人桑粤东原为长春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桑粤萍原为长春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春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长春市吉港集团公司不是一户企业,长春市朝阳区财政局长朝财国资[2003]17号《关于长春市吉港集团公司产权界定的批复》将本属于二上诉人的长春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侵犯了二上诉人的财产权。二、2015年4月27日上诉人桑粤东委托律师调阅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案刑事卷宗时才知晓长朝财国资[2003]17号《关于长春市吉港集团公司产权界定的批复》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返还上诉人的长春吉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而不是要求对长春市吉港集团公司的资产作界定,上诉人的诉求内容与刑事判决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或者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吉中刑初字第151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桑粤春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时,已经将长春市朝阳区财政局关于集港集团及所属企业的净资产为国有资产的证明作为证据之一,用以证明被告人桑粤春为国有企业负责人及吉港集团的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因此,上诉人桑粤东、桑粤萍请求事项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桑粤东、桑粤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