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审执字第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1号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壮,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晓冬,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吉生,男,住吉林市船营区。
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柴永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伟,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周吉生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2014]吉市建裁字第025号行政裁决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冬、梁开春,第三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伟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周吉生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对吉林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 [2014]吉市建裁字第025号行政裁决书未列明房屋产权单位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