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磐行初字第8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和继平,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红旗岭镇都力河村。
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住所地磐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显辉,磐石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菊龙华,磐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原告和继平不服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的磐公(红)决字[2014]第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继平、被告磐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显辉、菊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日,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规定,作出了给予和继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磐石市公安局磐公(红)决字[2014]第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经查:2014年4月9日,在磐石市红旗岭镇政府二楼吴连国副镇长办公室内,磐石市红旗岭镇干饭盆屯村民与德胜山上屯居民因退耕还林地界一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和继平用拳脚殴打王树海,而后又用拳头殴打李淑梅上半身,用脚踢踹李淑梅腿部,造成李淑梅右膝盖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淑梅右膝外伤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现决定给予和继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整。
执行方式和期限:拘留由磐石市公安局民警送至磐石市拘留所执行(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款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磐石市吉银银行缴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市公安局或磐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1、询问李淑梅笔录;
2、询问王耕智笔录;
3、询问韩永发笔录;
4、询问田本利笔录;
5、询问张保田笔录;
6、询问李宝忠笔录;
7、询问王胜玖笔录;
8、询问田本昌笔录;
9、询问徐龙笔录;
10、法医鉴定及送达回执,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磐公(红)决字[2014]第508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原告和继平诉称,2014年4月9日,我所在的磐石市红旗岭镇都力河村干饭社与同村的德胜山上屯社因退耕还林的林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在吴连国副镇长办公室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时在场的人有镇领导吴连国副镇长,镇林业站站长徐龙,原告方有村民4人,对方有村民4人,有村党支部书记韩永发。在调解中原告出示了林权证,对方社主任说不好使,原告方一村民反驳时,对方社主任将该村民胸部打了一拳,致该村民住院治疗。原告方无人打对方任何村民。被告在处理本案时,未经细致侦查,偏听偏信,依据对方虚假的陈述和不成立的虚假谎言及不成立的鉴定意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整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理由如下:1、被告对所谓受害人的虚假陈述及证人证言未进行甄别,偏听偏信,实际上是对方打了我方村民,却认定是原告打了对方,因而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2、证人均是对方的村民,无原告方的证人,故证人证言不发生法律效力;3、所谓签定意见无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是原告行为。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磐公(红)决字[2014]第50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和继平未提供证据。
被告磐石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4月9日,在磐石市红旗岭镇政府二楼吴连国副镇长办公室内,磐石市红旗岭镇干饭盆屯村民与德胜山上屯居民因退耕还林地界一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和继平用拳脚殴打王树海,而后又用拳头殴打李淑梅上半身,用脚踢踹李淑梅腿部,造成李淑梅右膝盖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淑梅右膝外伤为轻微伤。磐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给予和继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整。磐石市公安局对和继平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磐石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对和继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就被告提供的第1-11号证据,虽然原告和继平均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在磐石市红旗岭镇政府二楼副镇长吴连国办公室内,磐石市红旗岭镇都力河村干饭盆屯村民与同村德胜山上屯村民因退耕还林地界一事发生口角,导致相互撕打,造成李淑梅右膝盖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淑梅右膝外伤为轻微伤。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给予和继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和继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磐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磐政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的磐公(红)决字[2014]第50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和继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磐公(红)决字[2014]第50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日, 被告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的磐公(红)决字[2014]第5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和继平要求撤销磐石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磐公(红)决字第5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由于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继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和继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