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审执字第46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张焕秋,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冬,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吉林市船营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
被执行人李成祥,男,住吉林市龙潭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被执行人李成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市政房征补[2014]0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冬、梁开春、被执行人李成祥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民政府以已经与被执行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民政府已经与被执行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吉市船政房征补[2014]0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第三项无须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民政府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陈艳华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