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艳等诉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2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磐行初字第3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陈福江,男,1960年10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磐石市东宁街。

原告刘国艳(系陈福江妻子),女,1963年4月11日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磐石市东宁街。

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盛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龙,北京盛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连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第三人磐石市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馨达花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贵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清库,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磐石市馨达家园住宅楼。

原告陈福江、刘国艳不服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福江、刘国艳及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刘春龙,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峡、李宝财,第三人磐石市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清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4日,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参照《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结合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吉华评字(2013)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

作出了磐市建裁字(2014)第001号行政裁决书。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市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法人代表证明;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批表;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及法人代表证明;5、安置房屋平面图;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7、《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8、符合201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的证明;9、征收主管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证明;10、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1、市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12、市国土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13、拟征收范围内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14、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15、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反馈意见公告及公示照片;16、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决定公告、照片;17、选择评估机构大会照片、签到表及选票;18、征收区域内评估结果公示照片;19、房地产评估报告书;20、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书及送达回证;21、房地产估价报告延期证明;22、房屋征收大会照片签到;23、征收工作人员工作岗位培训证明;24、被征收房屋踏查登记表;25、被征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产权来源证明材料;26、协商笔录;27、房屋征收协商通知及送达回证;28、房屋征收协商笔录。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作出的磐市建裁字(2014)第001号行政裁决书的合法。

原告陈福江、刘国艳诉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磐市建裁字[2014]第001号行政裁决。被告作出的磐市建裁字[2014]第001号行政裁决存在以下违法情形:1、吉华评字[2013]第CQ-08-12-09-01房地产估价报告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依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估价报告必须由房地产估价师签字,但吉华评字[2013] 第CQ-08-12-09-01房地产估价报告上并没有房地产估价师签名,估价报告因缺少法定要件而无效,无效的估价报告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裁决的依据。2、被告作出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与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基于补偿不合理,补偿不合理源于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即原告对估价结果有异议,并且估价结果未经专家委员会鉴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这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但被告未委托专家委员会鉴定而直接依据有异议的评估结果作出裁决程序严重违法。3、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拆迁人提供的2011年4月21日、2011年4月29日、2013年8月22日、2014年1月6日与原告协商记录载明的工作人员分别是:李宝财、关海涛,李宝财、关海涛,刘醒非、关海涛,李莲春、关海涛,而李宝财、关海涛、李莲春、刘醒非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收拆迁委托,其工作人员更不能参与拆迁。协商记录均是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记录,该协商记录均是违法的、无效的。再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具有审查材料合法性的职责。被告在审查拆迁提供的协商记录时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4、被告作出产权调换的裁决违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根据上述规定,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应当是现房。被告作出裁决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不是现房而是期房。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磐市建裁字[2014]第001号行政裁决存在以上违法情形应予撤销,并侵害了原告的安置补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求。原告陈福江、刘国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政裁决;2、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行政裁决;3、证明;4、房地产估价报告;5、协商记录;6、两份裁定及中国裁决文件网是数据;7、关于对2008吉林省城镇房屋拆迁从业人员岗位培训情况通报,吉建函[2008]107号文;8、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决定;9、关于对全省房屋拆迁从业人员岗位培训情况的通报,[2010]吉建房2号文;10、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磐石市石城拆迁公司是被告的下属机构;1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12、营业执照;13、运输经营许可证清单及现状照片。

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因陈福江、刘国艳不服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达的磐市建裁字[2014]第001号行政裁决书,现答辩如下: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需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磐石市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磐石市福安路以东、永安路以北建设福海明珠一期工程项目,需拆迁该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各项手续批件完备,实施拆迁行为合法。磐石市石城拆迁有限公司受磐石市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负责该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原告陈福江、刘国艳在该拆迁区域内有一套混合结构营业房屋,建筑面积664.05平方米,拆迁前经营汽车维修厂,产权性质私产。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多次交谈,始终未达成协议。为保证工程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磐石市住建局对其下达了磐市建裁字[2014]第001号行政裁决书。陈福江、刘国艳不服该行政裁决书,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原告提出评估报告没有估价师签名和未经专家委员会鉴定。被拆迁房屋的价值是由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质的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估价的,在分户报告中填写了估价人员的名字和联系电话,并盖有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公章,是真实有效的。报告送达时告知了被拆迁人如果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复估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并同意此报告,所以不需专家委员会鉴定。2、原告提出个别工作人员不能参与拆迁工作。磐石市石城拆迁有限公司受磐石市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原告居住房屋进行拆迁,是依法依规的,工作人员是经过培训取得资格证书上岗的,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个别工作人员是拆迁具体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拆迁管理部门是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以我单位作出的裁决事实清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原告提出产权调换房屋是期房。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是期房也可以是现房。关于房屋的质量和有关技术问题是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

综上所述,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达的磐市建裁字[2014]第001号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并按合法程序下达的,请磐石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磐石市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就被告提供的第一部分证据,第三人无异议,二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对法律法规适用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部分证据,第三人无异议,二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签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期限内第三人没有完成拆迁,分别八次提出延期申请,而每次延期申请的拆迁期限之间中断,同时被告对延长期限没有公告,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其它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部分证据,第三人无异议,二原告认为评估委托程序违法,《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单》和《资产清查评估价结果汇总表》没有估价师签字。评估报告没有送达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就二原告提供的1-6号,11-12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二原告提供的7-10号,13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第三人磐石市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磐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磐石市福安路以东、永安路以北建设福海明珠一期工程项目,需拆迁该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原告陈福江、刘国艳在该拆迁区内有一套混合结构营业房屋,建筑面积664.05平方米,拆迁前经营汽车维修厂,产权性质私有。拆迁公告发布后,双方未达成协议。2014年1月14日,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磐市建裁字(2014)第001号行政裁决书,原告陈福江、刘国艳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4日,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磐政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磐市建裁字(2014)第001号行政裁决。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吉华评字[2013]第CQ-08-12-09-01房地产估价报告未送给二原告,该估价报告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行政裁决的依据,同时被告作出行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磐市建裁字(2014)第001号行政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本案中,2014年1月14日,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磐市建裁字(2014)第001号行政裁决,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中,没有估价师签字。同时,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没有送达给二原告,程序违法。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没有送达给二原告情况下,被告作出了该行政裁决,导致该案主要证据不足。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磐市建裁字(2014)第001号行政裁决。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李宏利

审判员  陈俊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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