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东行审字第27号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江素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君,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东丰县国土资源局科长,住东丰县东丰镇通山街十二委四组。
委托代理人李林琳,女,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副科长,住东丰县东丰镇通山街十二委四组。
被执行人曹永权,男,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东丰县东丰镇东青村四组。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国土资耕决[2015]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李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参加听证,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被执行人曹永权位于东丰县东青村四组的承包地1526平方米进行了征收,履行了相关法律手续,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限期交出土地催告书,被执行人曹永权在限期内没有交出依法征收的土地,故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东国土资耕决[2015]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催告书、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建保[2014]5号关于下达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函[2011]51号关于东丰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耕函[2014]304号批复、东丰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证告知书、辽源市人民政府辽府发[2010]37号文件、东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控制性详细规划图、情况说明、土地安置补偿费提存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曹永权承包的土地依法进行了征收,被执行人曹永权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出土地,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曹永权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东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耕决[2015]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相东
审 判 员 黄志勇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