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与鞍山市红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21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审执字第4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常宁胡同5号。

法定代表人胡永吉,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晓天,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合同科科长。

被执行人鞍山市红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正汤河村。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维,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下称船营工商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鞍山市红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鞍山红运公司)工商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华、谢晓天,被执行人鞍山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维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船营工商分局经调查认定,鞍山红运公司自2010年开始在吉林市船营区彦君锅炉经销处销售其生产的红运牌环保锅炉,在销售的产品中附带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第3页锅炉性能与特点一栏中有“节煤效果特别显著,灰渣含碳量接近零值,比其他环保锅炉节煤40%”的宣传语,鞍山红运公司对红运环保锅炉“节煤效果特别显著,灰渣含碳量接近零值,比其他环保锅炉节煤40%”的宣传语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船营工商分局认为鞍山红运公司的上述行为涉嫌虚假宣传,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吉市工商船听告字[2013]19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鞍山红运公司于次日收到听证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船营工商分局依申请召开听证会后,根据鞍山红运公司的陈述、申辩,以及调查取得相关证据,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鞍山红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争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争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鞍山红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释明,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16日向鞍山红运公司送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内,鞍山红运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23日,船营工商分局作出吉市工商决催字[2014]198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7月28日向鞍山红运公司送达。鞍山红运公司至今未履行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船营工商分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供的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调查函、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吉市工商船听告字[2013]19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吉市工商船听通字[2013]5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集体讨论会议纪要、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红运环保锅炉宣传册、鞍山红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辽宁省锅炉产品性能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辽锅检(热)字(08)第27号检验报告、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吉市工商决催字[2014]198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工商管理,进行工商行政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作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鞍山红运公司对其产品进行的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争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审查阶段被执行人鞍山红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执行人船营工商分局对其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8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明显违法情形。被执行人鞍山红运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是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船营分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吉市工商船公处字[2013]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鞍山市红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陈艳华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雷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