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伟诉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裁定书

2016-07-12 20:2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乌拉街供电所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邢连政,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关立霞,女,1983年10月24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鑫美洗车行经营者,住吉林市龙潭区。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李伟诉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中,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李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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