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初字第9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长岭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长岭县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