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长岭县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长岭县运输管理所不服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中。被告长岭县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7月16日解除对张某某所有的吉J54Z27车辆的扣押强制措施,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长岭县运输管理所已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且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
审 判 长 王维利
审 判 员 刘国军
代理审判员 宋 佳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