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凤才诉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20:2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凤才,男,1952年7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郜旭宏,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

胡凤才因与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纠纷,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凤才的委托代理人郜旭宏、宋兰波,被上诉人磐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7日,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了磐市房征补【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永昌路北侧、永宁路南侧、石城大街西侧、正阳街东侧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原告胡凤才在该征收区域内有一栋砖瓦结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4.03平方米,产权性质私有。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2014年6月18日,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磐政房征补【2014】22号关于胡凤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胡凤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吉市政复决【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4】22号《关于胡凤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胡凤才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4)吉中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交由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4]22号关于胡凤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胡凤才要求撤销磐石市人民政府磐政房补(2014)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给予异地安置并合理补偿的请求,由于原告胡凤才对其自己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凤才的诉讼请求。

胡凤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审理本案;二、评估报告价格偏低,上诉人利用房屋从事养殖业多年,按普通住宅进行估价,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三、补偿决定没有对上诉人的停产停业损失作出补偿。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按市场价格对上诉人进行征收补偿。

磐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是根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行终字第49号行政裁定“该案交由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管辖符合规定。评估机构的选取程序合法,估价时评估机构充分考虑上诉人在被征收房屋院内养猪的营业收益给予了合理的补偿,且上诉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并未申请复核。其主张150万元的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磐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与原审一致):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市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法人代表证明;3.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审批表;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书及法人代表证明;5.安置房屋平面图;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7.《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8.符合201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的证明;9.征收主管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证明;10.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11.市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用地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12.市国土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证明;13.拟征收范围内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14.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公示照片;15.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反馈意见公告及公示照片;16.磐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及决定公告、照片;17.选择评估机构大会照片签到表及选票;18.征收区域内评估结果公示照片;19.房地产评估报告书;20.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书及送达回证;21.房地产估价报告延期证明;22.房屋征收大会照片签到表;23.征收工作人员工作岗位培训证明;24.被征收房屋踏查登记表;25.被征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产权来源证明材料;26.协商笔录;27.房屋征收协商通知及送达回证;28.房屋征收协商笔录。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4)第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

胡凤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与原审一致):1.磐石市福安街道畜牧兽医站出具的东宁街凤才养猪场养殖证明;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双方当事人对与原审一致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亦与原审一致。

本院要求上诉人补充提交了其庭审中主张其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核查,该证具有真实性。

本院对上诉人胡凤才在其房屋及相应土地范围内经营磐石市东宁街凤才养猪场,从事生猪养殖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磐石市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了磐市房征补【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永昌路北侧、永宁路南侧、石城大街西侧、正阳街东侧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经审查,各项手续完备,该征收行为合法。在征收过程中选取、确定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作出估价,并向被征收人送达,本案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评估程序合法。但磐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磐市政房征补(2014)第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就上诉人在其被征收房屋及使用土地范围内经营生猪养殖的事实予以认定,亦未对上诉人因房屋征收所造成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属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主要补偿内容。原审判决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4)磐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磐石市人民政府磐市政房征补(2014)第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责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磐石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寅

审判员  于晓峰

审判员  钱 岩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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