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蛟行初字第26号
原告董秋,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蛟河市建设路51-24号。
法定代表人张治广,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俊涛,该局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瑜,蛟河市产权管理中心农房科科员。
第三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东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东光村。
法定代表人朴重基,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秋诉被告蛟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东光村村民委员会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董秋因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秋自愿申请撤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董秋负担25.00元。
审 判 长 任奇培
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