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长净开行初字第16号
原告:赵洪武,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春,该镇镇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洪武不服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净新[1-0017]行政强制决定一案中,赵洪武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赵洪武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洪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郑洪波
代理审判员 郭 帅
人民陪审员 侯淑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宇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