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丰,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景柏,吉林市丰满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县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张志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君,永吉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隋志刚,永吉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副所长。
刘丰因与永吉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纠纷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君、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丰阻碍施工的工地,原为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集体所有,该地块经2012年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由永吉县人民政府实施征收。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十一社已全额领取了征地补偿款,现已完成征收,土地所有权性质现为国有。征收完成后,该地块经2014年5月28日挂牌出让,由案外人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竞得土地使用权。其后,案外人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土方回填施工,施工期为2014年7月3日至15日。因原告对土地征收持反对态度,于2014年7月4日至8日间,参与拦堵施工车辆、阻止卸车、搭建简易帐篷,以此阻碍施工,经鉴定,造成误工损失 40280元。2014年7月4日,案外人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员工田富元就原告阻碍施工一事报警,被告多次出警至施工现场劝导无效,于2014年7月9日对原告作出永公(开)决字【2014】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治安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29日向永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了永吉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开)决字【2014】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施工地块原为永吉经济开发区迺子街村集体所有,现已由永吉县人民政府征收完毕,土地所有权性质现已为国有。原告仅是村集体成员之一,即使该地块在征收完成前曾是原告的家庭承包地,作为非所有权人,原告非经法定程序,而仅凭个人主观意愿,不能影响土地征收及土地所有权性质转变为国有的法律效力。案外人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竞得该地块使用权,依据合法的施工手续,于该地块之上系合法施工。原告在案外人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合法施工的过程中,拦堵施工车辆、阻碍卸车、搭建简易帐篷的行为既具有产生人身损害的危险,同时也扰乱了施工秩序,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了误工损失 40280元,延误了工程进度。据此事实,被告在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之后,对原告作出了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故被告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承认了阻碍施工的事实。综上,原告关于撤销永公(开)决字【2014】第17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丰的诉讼请求。
刘丰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是为防止自家承包田遭受侵犯,依法维权保护,并未参与堵车、堵路,有别于其他被处罚人。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现行违法行为,是在住宅小区将上诉人带走;2.上诉人的承包田是具有特殊属性的用益物权,受国家法律保护;3.案外人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准确面积,边框四至界定不准确,以点带面,盲目施工,涉嫌侵权。吉林省维尔特公司不具有对他人维权主张排除妨碍的主体资格,公安机关依其报案介入处理属越权。二、原审法院没有对所有证据逐一评判即全部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属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永吉县公安局答辩称:该局对刘丰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永吉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与原审一致):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于7月4日受理此案。2.行政处罚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经过内部审批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对刘丰传唤证一份。证明:依法传唤刘丰。4.询问刘丰笔录一份。5.案外人田富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田富元报案,称有人阻挡其所在单位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正常施工。6.韩凤桐、高俊宏、毛晓东、李景涛、李玉龙、杨树林、程晖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刘丰等人堵路阻止吉林省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正常施工及给施工方造成经济损失等情况。7. 吉林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吉市价认字【2014】第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因原告等人阻碍施工,造成误工损失40280元。8.现场照片。证明:刘丰堵路。9.户口抄件。证明:身份等情况。10.关于乃子街村11社整体征地相关手续。证明:征地合法。11.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证明:维尔特公司施工合法。12.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开展抢建抢栽专项行动的通知。证明:政府部门要清理抢建抢栽。13.维尔特隧道装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合法性。14.对刘丰告知笔录。15.自行清除违法耕种通知书。16.被拘留家属通知书、拘留证回执、户口簿抄件。17.光碟一张。证明:原告堵路事实。
刘丰未提供证据,对被上诉人二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光碟文件补充意见:其用相机拍照是为了保留维尔特公司违法占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拦阻事故的行为。本院对案件证据的审查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吉县公安局负有维护本辖区社会公共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并依法行使对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人处以相应幅度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该局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局执法人员对维尔特公司现场施工所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了审查,对刘丰等人强行堵路阻止维尔特公司正常施工的事实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处罚前的权利告知程序、处罚决定的送达程序。证据材料显示,刘丰在现场持摄录器材拍照,与其他村民聚集阻止卸车、搭简易帐篷等行为共同构成非法拦阻施工行为。刘丰认为其承包田受国家法律保护,维尔特公司的施工行为违法,是对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基于错误的法律理解和维权理念,刘丰等人选择了错误的维权方式,实施了违法行为。故刘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