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华,女,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洁,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凤英,女,193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玉,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宝,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雷,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述六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齐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六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宇,区长。
委托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冲,该中心职员。
上诉人刘丽华、杨雪、杨洁、满凤英、杨金玉、杨金宝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龙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周晓东
审 判 员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审 判 员 于晓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