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兰与集安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2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集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刘桂兰,女,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男,1982年1月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权限:参加诉讼。

被告集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立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清,系被告集安市公安局副局长。

委托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桂兰、李某甲、李某乙因不服被告集安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3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以对集安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依法准予二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艳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政男、人民陪审员刘洪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国、被告集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兰诉称:原告和李某甲、李某乙因征地拆迁问题,于2015年3月3日去北京上访。在北京火车站附近乘坐地铁时,被北京市地铁站的民警盘问来北京的原因,我们回答他们是来上访的。之后,北京市地铁站的民警将我们送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进行登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并未处罚我们任何人。后被被告集安市公安局和集安市太王镇信访人员带回集安询问,并非法拘留15日。2015年3月19日,原告的拘留期满,被集安市看守所解除拘留。当原告去被告集安市公安局询问拘留原因时,被告集安市公安局以原告刘桂兰和李某甲、李某乙在北京市天安门附近非法集会为由,于2015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集公(行)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集安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撤销被告集安市公安局作出的集公(行)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集安市公安局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非法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33300万元、因非法拘留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损失10000元。

原告刘桂兰提交的证据。2015年3月4日被告集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原告刘桂兰于2015年3月20日 签收的集公(行)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19日集安市拘留所出具的集拘解字[2015]4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告集安市公安局辩称:经我们公安机关调查,2015年2月24日,原告刘桂兰和李某甲、李某乙三人从集安市出发去北京市上访。2月25日,三人到达北京市,并在旅店住宿六天,等待全国“两会”在北京市召开。意欲在全国“两会”期间去中南海上访,闹出点动静,以达到给集安市人民政府施加压力的目的。2015年3月3日,全国“两会” 在北京市召开。原告刘桂兰和李某甲、李某乙三人欲去中南海上访,三人在北京市天安门地铁站滞留、聚集表达意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之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对三人进行了训诫,并将三人移交给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即被告集安市公安局)进行调查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桂兰和李某甲、李某乙三人陈述和申辩,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的训诫书加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内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4、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1、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所以,2015年3月4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做出对刘桂兰处以15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刘桂兰。同时向原告刘桂兰送达集公(行)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桂兰拒绝签收。事后,我们及时通知了原告刘桂兰的家属。所以,我单位作出的集公(行)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桂兰的诉讼请求。

被告集安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 1、2015年3月4日,李某甲、李某乙和原告刘桂兰的询问笔录(共计13页);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李某甲、李某乙和原告刘桂兰的训诫书(共计3页);3、2015年3月4日,被告集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共计3页);4、2015年3月4日被告集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被注明李某甲、李某乙和原告刘桂兰拒绝签收的集公(行)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共计6页);5、2015年3月5日,被告集安市公安局作出的集公(行)拘通字[2015]第52号、第53号、第54号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共计3页)。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集安市公安局对原告刘桂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违法,应否予以撤销,二、原告刘桂兰要求的赔偿是否合理,被告集安市公安局是否应该为原告刘桂兰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刘桂兰的陈述及被告集安市公安局的答辩,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告刘桂兰和被告集安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刘桂兰为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被告集安市公安局作出的集公(行)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集安市拘留所出具的集拘解字[2015]4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集安市公安局认为李某乙、李某甲和原告刘桂兰三人在北京市天安门地铁站滞留、聚集表达意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被告集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了集公(行)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并送达给原告刘桂兰,并及时通知了原告刘桂兰的家属。为此被告集安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李某乙、李某甲和原告刘桂兰三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的训诫书、原告刘桂兰拒绝签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原告刘桂兰虽提出询问笔录和训诫书没有当事人的签字,且被告集安市公安局没有及时向其出具集公(行)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对被告集安市公安局出示的询问笔录、训诫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拒绝签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而被告集安市公安局的提供的询问笔录、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集安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李某乙、李某甲和原告刘桂兰三人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的训诫书、拒绝签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2月份,原告刘桂兰联系李某乙、李某甲二人,在春节后去北京上访。2015年2月24日,原告刘桂兰和李某甲、李某乙三人从集安市出发去北京市上访。2月25日,三人到达北京市,并在旅店住宿六天,等待全国“两会”在北京市召开,意欲在全国“两会”召开期间去中南海上访,闹出点动静,以达到给集安市人民政府施加压力的目的。2015年3月3日,全国“两会” 在北京市召开。原告刘桂兰和李某甲、李某乙三人欲去中南海上访,三人在北京市天安门地铁站滞留、聚集表达意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民警发现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之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对三人进行了训诫,并将三人移交给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即被告集安市公安局)进行调查处理。2015年3月4日,被告集安市公安局分别对李某乙、李某甲和原告刘桂兰三人进行询问。根据李某乙、李某甲和原告刘桂兰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的训诫书,以李某乙、李某甲和原告刘桂兰三人已构成非法集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为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李某乙、李某甲和原告刘桂兰三人处十五日的拘留决定,同时向三人做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作出了集公(行)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李某乙、李某甲和原告刘桂兰三人拒绝签收。2015年3月4日,被告集安市公安局将李某乙、李某甲和原告刘桂兰三人送入集安市拘留所。2015年3月5日,被告集安市公安局以电话通知的形式通知了原告刘桂兰的家属。2015年3月19日,集安市拘留所以拘留期限届满为由,为原告刘桂兰出具了集拘解字[2015]4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2015年3月20日,原告刘桂兰在被告集安市公安局签字、领取了集公(行)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原告刘桂兰诉讼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集安市公安局作出的集公(行)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判令被告集安市公安局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非法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33300万元、因非法拘留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集安市公安局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的训诫书,认定原告刘桂兰组织李某乙、李某甲去北京上访,在北京市天安门地铁站滞留、聚集表达意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刘桂兰处十五日的拘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桂兰虽然认为被告集安市公安局所作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刘桂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桂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刘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明

审 判 员  金政男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斯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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