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亚东新能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崔雪工伤确认行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20:20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亚东新能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想,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贡玉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雪,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

吉林市亚东新能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亚东公司)因与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崔雪工伤确认行政纠纷,不服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张健,被上诉人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想、贡玉新,原审第三人崔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崔雪之父崔志萍是亚东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是电工。2014年5月24日15时许,崔志萍为亚东公司在建的吉林亚东驾校办公楼科目二监控室卫生间安装灯具时,从自制的木折叠梯上坠落摔伤,被送往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6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崔雪向吉林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吉林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崔志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亚东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吉市政复决[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亚东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应否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其职工崔志萍承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一,原告与崔志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事有原告单位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明确证实。第二,原告主张崔志萍发生事故时是受雇于吉林省弘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出示了“5·2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及其与吉林省弘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发包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调查报告并非生效法律文书,其陈述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工程发包协议书”不能直接证明吉林省弘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崔志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此项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即便吉林省弘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崔志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原告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对于吉林省弘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12年8月18日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这一事实并无异议,那么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主体资格的组织承包建设即属于违法发包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均作出了相关规定,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员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的,违法发包、转包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认定原告亚东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并无不当。综上,崔志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其虽使用自制工具导致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认定工伤条件。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林市亚东新能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东公司上诉称:崔志萍发生事故死亡时间为星期六,并非其规定工作时间,并且不是从事上诉人所指派或者其职务范围内工作所导致,故原审判决认定“崔志萍系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错误的,对“工程发包协议书”的认证也存在错误。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吉林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崔雪答辩称: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合理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提供证据情况与原审一致,且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客观事实无异议。本院的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情况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始终认可崔志萍是本单位员工,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已将包括室内电气在内的装饰装潢工程通过签订“工程发包协议书”发包给吉林省弘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崔志萍系私自接受弘昌公司雇佣在休息日为弘昌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死亡,应由弘昌公司承担对崔志萍的工伤保险责任。在对弘昌公司已于2012年8月18日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这一事实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对崔志萍的工伤保险责任。如有证据证明弘昌公司与崔志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可通过民事程序向弘昌公司提出主张。在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寅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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